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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莱州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关于原告高建军与被告郑新言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建军,郑新言,刘惠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莱州民初字第1373号原告高建军,男,1974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郑新言,男,1968年7月1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刘惠英,女,1970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原告高建军与被告郑新言、刘惠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新言、刘惠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郑新言因做生意,于2013年1月1日向原告高建军借款80000元,约定月息3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条,约定于2013年11月30日前将本息全部付清。该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为此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800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郑新言、刘惠英均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郑新言、刘惠英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3年12月4日离婚。2013年1月1日被告郑新言向原告高建军借款80000元,被告郑新言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其中载明:“今借到高建军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00),月息叁仟元整,于2013年11月30日连本金带利息全部还清2013.1.1,郑新言。”借款后被告郑新言按约定给了原告9个月的利息共计27000元。后原告催要借款,二被告一直未还,原告于2014年7月3日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自起诉之日2014年7月3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未付借款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原告向本院提供了被告郑新言出具的借条1份及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并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供任何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二被告借款80000元未偿还,当庭向本院提交了被告郑新言出具的借条1份及二被告的婚姻登记记录证明一份,并当庭出示,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亦未答辩和提出反驳主张、提供反驳证据,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由此导致的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本案所涉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存续期间,原告要求二被告作为夫妻共同债务共同偿还,理由正当,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00元,该约定过高,对于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的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郑新言、刘惠英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新言、刘惠英共同偿还原告高建军借款本金80000元,限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付款的同时,给付原告自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以借款本金8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郑新言、刘惠英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公告费600元,由被告郑新言、刘惠英负担,此款原告已交纳,由被告郑新言、刘惠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曲国丽人民陪审员  任绍桂人民陪审员  张学芝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 元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