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孙×等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宋×,李×1,吴×,陈×1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2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别名“小乐”),男,37岁(1978年2月19日出生);因涉嫌吸毒于2014年8月14日被羁押,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看守所。辩护人赵静,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乔健,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宋×,男,34岁(1980年10月24日出生);2003年7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贾长兴,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郭仲喜,北京市开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1(曾用名李×3,别名“小九”),女,33岁(1982年2月24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连蕊,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吴×,男,27岁(1987年11月12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4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黄占启,北京市时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陈×1(别名“花无缺”),男,30岁(1984年11月15日出生);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8月26日被羁押,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辩护人张文登,北京市浩东律师事务所律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宋×、李×1、陈×1犯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房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及其辩护人赵静,被告人宋×及其辩护人贾长兴、郭仲喜,被告人李×1及其辩护人连蕊,被告人吴×及其辩护人黄占启,被告人陈×1及其辩护人张文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5月某日,被告人宋×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9号院地下车库,以人民币19000元的价格向孙×贩卖毒品大麻约50克。孙×系为他人代购,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2、2014年7月20日,被告人李×1伙同被告人吴×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附近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向宋×贩卖毒品大麻约60克;7月21日,在孙×的介绍下,宋×在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将上述毒品大麻中约10克贩卖给李×2(绰号:咪咪),孙×从中获利大麻烟1根。3、2014年8月7日、8月9日,被告人陈×1以总价人民币20000元的价格两次通过顺丰快递向宋×贩卖毒品大麻共约100克。8月9日,宋×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节能大厦附近,以人民币15000元的价格向孙×贩卖毒品大麻约40克。孙×系为他人代购,从中获利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孙×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宋×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1、吴×于2014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1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宋×居所内起获毒品大麻11.24克;从李×1居所内起获毒品大麻64.95克、赛洛新3.57克;从吴×驾驶的海马牌小汽车内起获毒品大麻37.71克、赛洛新2**.15克;从陈×1居所内起获毒品大麻1271.41克。上述毒品大麻全部被收缴,赛洛新部分被收缴。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物证照片、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电子数据等证据,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以贩卖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孙×、宋×、李×1、吴×、陈×1的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被告人吴×的刑事责任。公诉人同时认为,被告人孙×有自首、立功情节,被告人宋×有立功情节。庭审中,被告人孙×、宋×、李×1、吴×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没有辩解。被告人陈×1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在其家中起获的毒品数量不能计入贩卖数量。被告人孙×的辩护人提出,孙×有立功、自首情节,认罪态度好,在为他人代购毒品过程中获利较少,主观恶性不大,无前科,希望法庭对孙×从轻处罚。被告人宋×的辩护人提出,宋×被抓获后如实坦白交代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检举、揭发了他人的犯罪行为,有立功情节,请求法庭对宋×从轻处罚。被告人李×1的辩护人提出,在李×1家中查获的大麻,不应认定为其贩卖的数量;李×1在本案中作用较小,系从犯;李×1认罪、悔罪态度好,系初犯,恳请法庭对李×1从轻处罚。被告人吴×的辩护人提出,涉案《毒品检验报告》未对纯品赛洛新的重量作出鉴定意见,无法适用《非法药物折算表》将含有赛洛新成份的黄色植物直接折算成海洛因,没有证据证明吴×持有毒品赛洛新的数量相当于“10克海洛因”的立案追诉标准,因此吴×的行为不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吴ד以贩养吸”,涉案37.71克大麻不能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且吴×属于从犯,自愿认罪,无前科,恳请法庭对吴×从轻处罚。被告人陈×1的辩护人提出,从陈×1家中起获的大麻不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且陈×1系初犯,当庭认罪,涉案毒品数量较少,请求法庭对陈×1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2014年5月间,被告人宋×在北京市东城区东直门内大街9号院地下车库,以人民币1.9万元的价格向孙×贩卖毒品大麻约50克。被告人孙×系为他人代购,从中获利人民币1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1、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其从宋×手中替陈×2买了50克左右的大麻,其当时跟陈×2说买大麻需要2万元钱,陈×2就给了其2万元现金。其和宋×是在东直门Naga上院地下二层车库内交易的毒品,其给了宋×2万元,宋返给其1000元,这钱其没有交给陈×2,自己平时消费了。2、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2014年5月份,其在陈×2家的停车场卖给孙×大约50克大麻,孙×给了其2万元,其返给孙×1000元,这钱算是孙×挣的钱。3、证人陈×2的证言,证实2014年5月,其跟孙×说大麻快没了,孙×说帮其问问。过了几天,孙×说东西有了,向其要钱,其明白孙×是给其买大麻用,其就给了孙×2万元现金,让孙×帮其买大麻。过了一周,孙×给其1个大的塑料袋,里面是大麻。其不清楚买这些大麻具体花了多少钱。4、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孙×辨认出陈×2。(二)2014年7月20���,被告人李×1伙同被告人吴×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附近以人民币5500元的价格向宋×贩卖毒品大麻约60克。同年7月21日,经被告人孙×介绍,被告人宋×在北京市朝阳区珠江帝景小区附近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李×2贩卖毒品大麻约10克,孙×从中获利大麻烟1根。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20日左右,在珠江帝景小区附近其卖给“咪咪”约10克大麻,收了“咪咪”3000元现金,当时咪咪是和1个男孩一起去的。这次卖给“咪咪”大麻是孙×从中介绍的,其和“咪咪”以前不认识,孙×介绍这次贩卖大麻,其给孙×卷了1根大麻烟作为好处。这次的大麻是7月20日左右,其从李×1和吴×手里买的,其给李×1打电话问她有没有大麻,她说帮其问问。过了几天,李×1说有大麻了,但她不在北京,就让她的朋友给其送过来。第二天,吴×给其送来了毒品,大概五六十克,其用女友王×1的银行卡给李×1转账5500元,这是向她购买毒品的钱。2、被告人李×1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宋×向其买大麻,其就帮着问了吴×,吴×说有,其把吴×的联系方式给了宋×,他们自己联系。卖大麻的钱宋×给其转账了5500元,之后其给了吴×现金5000元,剩下的500元其留下来作为这次贩卖毒品的报酬。吴×和宋×之间交易了多少大麻其不知道。3、被告人吴×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其在北洼西里卖给宋×60克毒品大麻。这次是李×1联系的,让其把大麻给了宋×,其没有收钱,之后李×1给了其大概3600元现金。毒品有的是其自己种的,还有一点是从网上买的。4、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2014年7月份,李×2(绰号“咪咪”)问其有没有大麻,其当时就问了宋×,宋×说可以,后来他们自��交易了,之后宋×告诉其卖了3000元并给了其1根大麻烟。5、证人李×2的证言,证实2014年6月的一天下午,王大宝问其能不能帮他找到大麻,其就跟孙×联系,孙×说有3000元的大麻,并发了图片,王大宝说要。其跟孙×说在珠江帝景附近交易,后王大宝的司机开车带其来到交易地点,1个骑摩托车的人过来上了车,其给那人3000元,那人给其1袋毒品大麻。那人下车后,其把大麻放在车上就下车走了,大麻由司机带给王大宝,买毒品的3000元钱是王大宝的。6、李×1的银行卡开户信息及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21日,王×1的账户向李×1账户转账人民币5500元,当日李×1的银行卡中取款人民币5500元。7、辨认笔录,证实经辨认照片,孙×辨认出宋×、“咪咪”等人;宋×辨认出孙×、“咪咪”、“小九”(李×1)、吴×;吴×辨认出宋×像是与其交易毒品大麻的男子,同时辨认出李×1。(三)2014年8月7日、8月9日,被告人陈×1以总价人民币2万元的价格两次通过快递向宋×贩卖毒品大麻共约100克。同年8月9日,被告人宋×在北京市西城区西直门节能大厦附近,以人民币1.5万元的价格向孙×贩卖毒品大麻约40克。被告人孙×系为他人代购,从中获利人民币80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宋×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8日或9日,其卖给孙×1.5万元的大麻,大概约40克。这次是在西直门节能大厦附近交易的,其把大麻包好之后交给了陈×2的司机,司机给了其1.5万元现金。这次的大麻是从“花无缺”那里买的,其在2014年8月7日和8月9日两次从“花无缺”那里买了大麻,第一次大概60克,第二次大概40克,“花无缺”是通过快递给其寄过来的。两次在快递包里又混了一些茶叶,装有大麻的袋子上都点了一个点,这是“花无缺”为了掩饰贩卖大麻的做法,两次其一共花了2万元,是通过王×1的银行卡转账到黄×1的账户。2、被告人陈×1的供述,证实其用QQ跟宋×联系,分两次通过快递给宋×寄了共100克大麻,大麻是和茶叶一起寄的,在大麻的包装上做了记号。宋×给其转款共2万元。其在快递单据上写的寄件人叫“李×4”。3、被告人孙×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初,宋×说有新的大麻问其要不要,其问了陈×2,陈×2说要。宋×说大麻是1.5万元,其就让陈×2的司机到陈×2家拿了其工商银行卡到附近的银行取了1.5万元,并让司机联系宋×。其跟陈×2说这次的大麻是2.3万元的,然后陈×2就用他的招商银行卡给其转了2.3万元,差价8000元其自己留着了。4、证人陈×2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8日,孙×问其有点货要吗,其说行。过了几天,孙×说给他2.3万元,他去买货,其知道这钱就是孙×用来帮其买大麻的钱。其通过网银给孙×的招商银行账号里转了2.3万元。后来孙×给了其1个饭盒,里面是塑料袋装的大麻。孙×没和其说过买大麻花了1.5万元,其一直以为是2.3万元。5、孙×的招商银行卡账户历史交易明细表,证实2014年8月9日,陈×2汇入孙×的银行卡中人民币2.3万元。6、孙×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开户信息,证实2014年8月9日,孙×的账户支出人民币1.5万元。7、证人赵×、黄×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4年8月7日及8月9日,赵×、黄×2分别收了单号为591697178922、591764748646的快递单子,发快递的是1名男子,发的是茶叶,发到北京。二人都没验货。赵×、黄×2经辨认照片,分别辨认出陈×1就是发快递的男子。8、证人林×的证言,证实陈×1白天经常出去,说去茶叶店上班,晚上有时用手机上网,有时用电脑上网,有时把门关起来,自己弄���叶。家里的茶叶都是陈×1的,他有时候把茶叶装在袋子里就出去了,不知道去干什么。9、证人陈×3的证言,证实陈×1是其表弟,其不知陈×1做什么工作。10、顺丰速运快递单,证实2014年8月7日和9日,“李×4”通过快递两次给“王×2”发送货物的情况。11、王×1的银行账户信息及交易流水、黄×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7月21日,王×1的银行账户向李×1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出人民币5500元;2014年8月7日和8月9日,王×1的银行账户分别向黄×1的银行账户转账汇出人民币各1万元,黄×1的账户均于当日收到该款。12、黄×1的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2014年8月7日、8月9日,黄×1的账户分别收到转账款人民币各1万元,上述款项均于当日被支取。另查明,被告人孙×于2014年8月14日被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宋×于2014年8月15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李×1、吴×于2014年8月24日被公安机关抓获,被告人陈×1于2014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公安机关从宋×居所内起获毒品大麻11.24克;从李×1居所内起获毒品大麻64.95克、赛洛新3.57克;从吴×驾驶的海马牌小汽车内起获毒品大麻37.71克、赛洛新2**.15克;从陈×1居所内起获毒品大麻1271.41克。上述毒品全部被收缴。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五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2、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崇文门派出所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2014年8月14日,民警将涉嫌吸毒的孙×抓获,在民警对其询问过程中,孙×主动向公安机关交代其曾经为陈×2代购毒品大麻,在代购过程中,从中加价的违法事实。孙×向民警交代毒品来源是从1名叫宋×的男子手中购买,并提供了宋×的相关信息。随后,民警在孙×的协助下,将宋×查获。根据宋×的供述,经民警工作,民警分别将李×1、吴×、陈×1抓获。3、北京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实民警对宋×、李×1、陈×1的居住地、对吴×所驾驶的轿车进行搜查,起获并扣押涉案物品的情况。4、物证照片,证实涉案物品的特征。5、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毒品检验报告,证实宋×的尿液中检出苯丙胺、甲基苯丙胺和大麻酚。6、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宋×居所内起获的土黄色植株4.14克、绿色植株7.1克,均检出大麻酚、四氢大麻酚和大麻二酚。7、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涉案的上述大麻11.24克,已被收缴。8、毒检送检流程表、尿样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李×1的尿样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大麻阳性。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1处起获的黑白相间植物3.57克,检出赛洛新;白色颗粒12.05克和绿色植物52.90克,均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10、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从李×1处起获的上述毒品已收缴。11、毒检送检流程表、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吴×的尿液经现场检测,结果呈冰毒阳性。12、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吴×处起获的黄色植物249.15克,检出赛洛新;绿色植物37.71克,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13、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从吴×处起获的赛洛新2**.15克、大麻37.71克,已被收缴。14、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说明,证实此案中吴×的赛洛新已被收缴并销毁,故无法再进行鉴定。15、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海马牌小轿车的所有人是吴玉平。16、被告人陈×1的供述,证实其吸食毒品��麻。17、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品检验报告,证实从陈×1处起获的绿色植株571.42克、绿色植株239.75克、绿色植株10.10克、绿色植株450.14克,均检出大麻酚、大麻二酚、四氢大麻酚。18、北京市公安局收缴毒品清单,证实从陈×1处起获的上述大麻1271.41克,已被收缴。19、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电子物证检验报告,证实从宋×的iPhone手机、iPad平板电脑中提取出通话记录、短信、微信、通讯录、QQ聊天记录等信息。20、北京信诺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证实从李×1的手机中提取出短信、通讯录、通话记录、聊天记录等内容;从吴×的手机中提取出短信息、彩信、通讯录、通话记录、聊天记录、微博、微信记录等文件;从陈×1的手机中提取出QQ聊天记录等文件。2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证实五被告人的身份情况,以及宋×的前科情况。本院认为,被告人孙×、宋×、李×1、吴×、陈×1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五被告人的行为妨害了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均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五被告人构成贩卖毒品罪成立。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对于刑法、司法解释等没有规定量刑数量标准的毒品,有条件折算为海洛因的,参照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制定的《非法药物折算表》,折算成海洛因的数量后适用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但未将吴×持有的黄色植物中所含赛洛新的数量折算为海洛因的数量,故指控吴×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吴×的辩护人所提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审理毒品犯罪案件的相关规定,“对于以贩养吸的被告人,其被查获的毒品数量应认定为其犯罪的数���”,故被告人宋×、李×1、吴×、陈×1被查获的毒品大麻的数量,均应认定为犯罪数量。李×1的辩护人、吴×的辩护人、陈×1及其辩护人所提被查获的毒品数量不应计入犯罪数量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李×1、吴×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不是辅助和次要的,故对于李×1和吴×的辩护人所提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孙×系自首,且具有立功情节,被告人宋×有立功情节,宋×、李×1、吴×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依法对上述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陈×1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各辩护人的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为严肃国法,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对被告人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条;对被告人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李×1、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陈×1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4日起至2015年6月1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二、被告人宋×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15日起至2015年7月14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已缴纳)。三、被告人李×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7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吴×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五、被告人陈×1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24日起至2015年10月2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缴纳)。六、追缴各被告人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林梅梅审 判 员 黄艳淼人民陪审员 赵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白 宇孙晨飞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