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凭民初字第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罗桂勇与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凭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凭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桂勇,李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凭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凭民初字第16号原告罗桂勇。委托代理人黄飞,南宁市阳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李俊。原告罗桂勇诉被告李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吴桂陵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冯云儿、人民陪审员文梦妮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许天伟担任记录。原告罗桂勇的委托代理人黄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俊经本院依法送达传票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桂勇诉称,2012年1月,被告李俊承包工程需要用模板和方条,就到罗桂勇处购买。李俊分别于2012年2月8日向罗桂勇购买红模板和方条价款7300元、同年2月10日购买模板价款1650元、同年2月16日购买模板、方条及卸运费价款22050元、同年2月25日购买模板价款2200元、购买木材及运费价款610元,以上合计38910元。购货时李俊表示资金周转困难,暂时不能支付货款,待其承包的工程款到后便支付货款。2015年3月,罗桂勇打听到李俊已经领取工程款,于是多次向李俊追讨货款,但李俊均以各种理由拒绝支付,罗桂勇遂诉至法院,诉请李俊支付货款389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罗桂勇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款收据6张,票据号分别为073086、073089、073093、073099、073109、073110(当庭提交原件核对),证明被告李俊尚欠原告罗桂勇货款38910元,且该证据显示罗桂勇的诉讼主张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票据上双方并没有约定支付货款的时间。被告李俊在答辩期内提交答辩状辩称,原告罗桂勇所诉欠款至今已经三年多,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其向罗桂勇购买工程用料是受公司的指派而进行的活动,且被告李俊并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因为李俊是广西尚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所购买的工程用料也是用于公司有关项目的工程建设,所以李俊的行为属于职务行为。因此,李俊不应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被告李俊对其陈述的事实没有提供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视为其已放弃依法享有的质证等诉讼权利。综合原、被告的诉讼主张和意见,本案讼争的焦点是:1.原告主张的权利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被告是否为本案的适格主体,应否承担本案支付货款的责任?本院结合原告罗桂勇的举证及被告李俊的答辩意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收款收据073086,客户栏记载客户名称为“广西尚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备注栏记载“2012年2月8日,刘雪X,未付款”,对此,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不予采信;收款收据073089、073093、073099、073109,该组票据反映了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予以确认;收款收据073110中,虽然只有被告李俊在收据的空白处签字,未载明该款为已付款还是未付款,但从073089、073093、073099、073109这组票据上所形成的规律来看,李俊从2012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5日向罗桂勇购买货物均是没有付款的,且票据073109与票据073110的购货时间均为同一天,经手人为同一人“王梅先”,综上可推断出,李俊未支付票据073110所记载的货款。因此,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2年2月,被告李俊向原告罗桂勇多次购买建筑材料,在未能当场结清货款时,李俊在罗桂勇出具的收款收据上签上其姓名,有些还加写“未付款”字样。李俊购买建筑材料未付款的情况分别为:2012年2月10日,购买建筑材料模板,价款1650元;同年2月13日,购买建筑模板及方条,价款5100元;同年2月16日,购买建筑模板、方条运费及卸车费,价款22050元;同年2月25日购买建筑模板价款2200元、购买木材及运费价款610元,以上款项合计31610元,李俊至今尚未支付货款给罗桂勇。本院认为,关于原告罗桂勇主张的权利是否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虽然被告李俊是在2012年2月10日至同年2月25日期间向罗桂勇购买了模板、方条等建筑材料,但双方没有就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约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关于合同履行期限的规定,“合同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权人随时可以随时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关于诉讼时效期间计算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本案中罗桂勇随时可以向李俊主张债权,主张债权的诉讼时效应从罗桂勇第一次向李俊主张时起计算。按目前现有的证据显示,双方履行期限并不明确,且亦无相关证据证明罗桂勇在本案起诉前向李俊主张过债权,因此,依法认定罗桂勇向本院起诉的时间(2015年1月6日)为罗桂勇向李俊主张债权的时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除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一般为2年,依法认定罗桂勇的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15年1月6日计算至2017年1月6日止。因此,罗桂勇于2015年1月6日提起诉讼向李俊主张债权,依法没有超过法定的诉讼时效。对李俊提出罗桂勇在本案中主张的债权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依法不予采纳。关于被告李俊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应否承担本案支付货款责任的问题。依据查明的事实,李俊向原告罗桂勇购买建筑材料时均在收款收据上签上自己的名字,表明其以个人名义与罗桂勇进行交易,因此,李俊与罗桂勇之间已经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现罗桂勇已经向李俊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但李俊却未向罗桂勇支付货款,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罗桂勇有权利向李俊主张支付货款,李俊应向罗桂勇支付货款31610元。对于李俊主张其购买行为系受广西尚沃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指派,属于职务行为的抗辩理由,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关于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李俊对于自己主张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现其没有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对李俊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依法认定李俊为本案的适格被告,并承担向罗桂勇支付货款31610元的法律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俊向原告罗桂勇支付货款人民币31610元。案件受理费773元,由被告李俊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桂陵代理审判员 冯云儿人民陪审员 文梦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许天伟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当事人就有关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适用下列规定:(一)……。(二)……。(三)……。(四)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债务人可以随时履行,债权人也可以随时要求履行,但应当给对方必要的准备时间。(五)……。(六)……。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但债务人在债权人第一次向其主张权利之时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义务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