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民初字第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原告赵冬梅与被告李福军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冬梅,李福军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甘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民初字第592号原告赵冬梅,女,汉族。被告李福军,男,汉族。原告赵冬梅与被告李福军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冬梅、被告李福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冬梅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8年结婚,2000年2月2日生育一男孩李义龙,现在甘南县第三中学读书。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期被告经常酒后与原告吵架、打仗,造成夫妻感情不和。要求与被告离婚,子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给付抚养费500.00元,家庭财产要求平均分配。被告李福军辩称,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未破裂。只是夫妻双方有吵架的时候,和原告争吵过。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结婚登记情况。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无异议,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订婚、并于1998年举行结婚仪式,2000年9月15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尚可,2000年2月2日夫妻双方生育一男孩李义龙,现在甘南县第三中学读书,并由原告、被告在县城陪读。庭审中,原告认为被告脾气不好,俩人性格不合,想离婚后和孩子单过。并陈述与被告没有分居,现在一起陪读,春节后被告酒后和原告争吵了、被告动手打了原告。被告认为夫妻过日子吵架的时候有,没有大的矛盾,没动手打过原告,但推推搡搡的时候有。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结婚后感情尚可,双方能够互相尊重、互尽义务,共同维持家庭生活。庭审中虽然原告要求离婚,但并未陈述与被告存在夫妻感情破裂的法定情形,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双方感情破裂的证据,且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原告起诉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赵冬梅与被告李福军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赵冬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丛文权代理审判员 马涌泉代理审判员 王喜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剑峰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