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宋艳波与林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白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宋艳波,林霖,张金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白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白山民二终字第8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宋艳波,男,1975年11月30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梁艳,吉林鹏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林霖,女,1976年12月28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委托代理人万文杰,吉林浩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张金莉,女,1978年4月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住吉林省抚松县。上诉人宋艳波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松县人民法院(2014)抚民二初(重)字第3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林霖原审诉称,2013年9月4日,林霖与宋艳波签订客车转让合同,约定:宋艳波将自有的营运线路为永安至抚松的吉F251**号客车及营运许可一并转让给林霖,价款为540,000.00元,并约定宋艳波协助林霖办理营运许可及车辆的过户手续。签订协议时,宋艳波称,该客车的线路营运许可的权利人系其本人。协议签订后,林霖多次找宋艳波要求其协助将客车的营运许可过户至林霖名下,但宋艳波一直推托不予协助。2014年2月,林霖找宋艳波要求共同办理诉争车辆的油补款时,宋艳波才向林霖说明客车的营运许可权利人并非其本人而是白山市江源区松湾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湾公司)。2014年4月,永安至江源的客车承包人翟所凤(车牌号为吉F266**)找到林霖,称宋艳波与其约定每年须向其交纳提前发车费用4,500.00元。宋艳波将客车转让给林霖时并未对此事予以说明。综上,林霖认为宋艳波在与林霖签订客车转让合同及履行该合同时存有欺诈行为,因宋艳波的欺诈行为致使林霖产生重大误解,又因转让客车时宋艳波与张金莉系夫妻关系,故请求撤销其与宋艳波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客车转让合同,宋艳波与张金莉返还购车款540,0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宋艳波原审辩称,2013年9月4日,宋艳波与林霖签订客车转让合同一份,约定:宋艳波将自有车牌号为吉F251**号客车及营运许可转让给林霖,营运线路为永安至抚松,转让价款为540,000.00元。合同签订后,双方依约履行。次日,林霖为其出具收条一份。另外,其与林霖签订转让合同时,林霖亦知晓提前发车需向案外人翟所凤交纳补偿款4,500.00元。综上,其与林霖签订的客车转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欺诈行为,亦未致使林霖产生重大误解,该合同不存在可撤销情形,应驳回林霖的诉讼请求。张金莉原审辩称,宋艳波在转让客车时已将相关事宜向林霖进行了说明。另外,张金莉与宋艳波已离婚,该案件与张金莉无关。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1年1月3日,宋艳波以案外人抚松县松江河通达客运有限公司的名义到郑州宇通客车股份有限公司购买该公司生产的宇通牌客车一辆。同日,该公司出具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一份,载明:购买单位(人)为抚松县松江河通达客运有限公司,价税合计为125,000.00元,厂牌型号为宇通牌ZK6752D,合格证号为WCX050000234439,发动机号码为D21YAA02047,增值税税额为18,162.39元。2011年1月7日,吉林省白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向白山市江源区鹏程公路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程公司)颁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一份,载明:号牌为吉F251**,所有人为鹏程公司,使用性质为公路客运,核定载人数为30人。2012年2月23日,案外人白山市运输管理处与鹏程公司签订《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经营权使用管理合同》,载明:白山市运输管理处许可鹏程公司使用永安至抚松客运班线的经营权,该班线去程时间为早8:00,回程时间为晚16:30,班次为1(次),营运车辆为1(辆)、经营权使用年限为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同日,白山市运输管理处就此班线向鹏程公司颁发《道路客运班线经营行政许可决定书》,该决定书编号为220600120014。同日,白山市运输管理处又向鹏程公司颁发车辆号牌为吉F251**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证一份,业户名称为鹏程公司。宋艳波将前述其以案外人抚松县松江河通达客运有限公司名义购买的宇通牌客车一辆(牌照为吉F251**号)挂靠松湾公司并从该公司承包了永安至抚松的营运线路进行旅客运输,该客车的机动车行驶证中登记的所有权人及道路运输证登记的业户均为鹏程公司。2012年2月23日,白山市运输管理处与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共同为吉F251**号客车发布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票价表(普客)。该票价表载明永安至抚松的全程客票价款为13.00元,全程为68公里。2013年4月10日,在松湾公司的主持同意下,宋艳波与经营永安至江源线路的车主翟所凤达成协议,允许宋艳波将吉F251**号客车的发车时间由早8:00时提前至早7:00时,宋艳波为此须每年向翟所凤交纳提前发车费用4,500.00元。2013年9月3日,林霖与宋艳波协商后共同打印《客车转让合同》,并由林霖向宋艳波交付客车转让定金30,000.00元。次日,林霖与宋艳波共同到松湾公司并由林霖与松湾公司签订《白山市江源区松湾运输有限公司客运线路使用合同书》,该合同约定:松湾公司将永安至抚松的线路交给林霖有偿使用,吉F251**号客车每年所得的燃油补贴款归松湾公司以抵顶管理费,线路使用期内的所有权归松湾公司,林霖只有使用权、经营权,无转包权、转卖权,如果转让须经松湾公司同意,否则松湾公司将收回线路,车辆由林霖自行处理,松湾公司向林霖提供线路,办理营运手续、营运年审,办理二级维护手续,林霖需向松湾公司交纳安全履约保证金2,000.00元,合同有效期为2013年9月3日至2014年9月2日。同日,林霖与宋艳波分别在此前双方已共同打印的《客车转让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载明“甲方:宋艳波,乙方:林霖。……一、甲方自愿将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吉F251**客车及该车营运许可转让给乙方;二、客车及该车营运许可转让价格为540,000.00元(大写)伍拾肆万元整,乙方须一次性向甲方支付;三、甲方须保证出卖车辆手续、证件齐全合法,若因车辆手续欠缺,甲方应全力协助办理,因此发生经济纠纷,由甲方负责……五、乙方办理营运许可及车辆过户手续期间,如需甲方本人亲自到场办理时,甲方必须无条件到场,协助乙方办理过户手续,过户所需一切费用由甲方承担……”。该合同签订后,宋艳波将吉F251**号车辆及该车的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船使用税证、车辆登记证等证件一并交付给林霖,林霖将剩余转让价款510,000.00元交给宋艳波,宋艳波亦为林霖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林霖兑车款540,000.00元正(整),一次付清,宋艳波,2013年9月4日”。2013年9月5日,宋艳波将所售车辆的配件交付给林霖,由林霖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有甲方卖乙方客车,所有手续、配件全部一次性付给乙方,以后所有事项与甲方无任何关系。甲方:宋艳波,乙方:林霖”。林霖将所购车辆进行正常营运。2014年2月17日,白山市运输管理处与白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再次为吉F251**号客车发布吉林省道路旅客运输票价表(普客)。该票价表载明:永安至抚松的全程客票价款为11.00元,全程为68公里。2014年3月3日及4月10日,松湾公司分别收取林霖2,000.00元,系吉F251**号客车2014年1至2月及3至4月的线路租赁费。2014年5月8日,松湾公司为林霖出具证明一份,载明“鹏程公司系江源区三家运输公司共同资质(江源公路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江源区石人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松湾公司),我公司于2012年2月23日向白山市运输管理处提交申请,并且获得批准、许可,许可证编号220600120014,经营期限为2012年2月23日起至2016年7月31日止,此客运班线经营许可鹏程公司(松湾运输公司)所有,我们公司获得许可后由宋艳波靠挂经营。2013年9月4日,宋艳波带领林霖到白山市江源区松湾运输有限公司总经理办公室,宋艳波说车辆转让(卖给)林霖,我公司张XX总经理问宋艳波车价多少,宋艳波说200,000.00元并说林霖没有钱,用抚松住宅楼换,公司总经理指着林霖说‘你的头叫门框撞了’,林霖没说话。特此证明”。2014年6月3日,抚松县人民法院原审时依宋艳波的申请到松湾公司调取相关材料时,松湾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因松湾公司、江源公路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江源区石人顺达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这三家公司的资质达不到跨地区运营要求,所以共同成立了鹏程公司。吉F251**号客车,最初系宋艳波出资购买,挂靠于我公司经营永安至抚松的营运线路,在营运证上登记的业主虽然是鹏程公司,但实际由我公司拥有及支配使用。宋艳波购买该车辆以后,因相关部门要求该车的行车证、营运证的业主登记的都是鹏程公司。宋艳波作为挂靠经营的承包人需要每年与我公司签订承包合同并交纳管理费,若挂靠经营者的车辆未达到报废年限并遵守公司的各项规章制度,公司无权终止其承包经营权,若车辆达到报废期,如挂靠经营者自行更换车辆并继续经营,在同等条件下其仍享有承包权。如宋艳波将车辆另行出售,买受人仍然享有宋艳波的上述权利。我公司与林霖的承包合同,系2013年9月4日签订,当日宋艳波带领林霖一同来到我公司,要求办理承包经营权的变更手续,合同中的2013年9月3日是笔误,应是2013年9月4日。我公司与林霖签订完合同后,便将之前与宋艳波的合同销毁”。2014年8月7日,松湾公司为林霖出具“关于林霖客运车辆有关情况的说明”一份,载明“关于林霖客运车辆有关情况的说明,江源鹏程运输公司是三家公司(松湾运输公司与江源公路公交客运有限责任公司、江源区石人顺达运输有限公司)共同组建的运输企业。经营主体虽为鹏程公司,但永安至抚松的营运路线的营运许可是松湾运输公司向白山市运输管理处申请并审批,实际由松湾公司享有。经营期限:自2012年2月23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并按线路要求投入了车辆,办理了相关手续,根据交通部《公路运输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公路客运的线路、站点、班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为了保证公司的正常运营管理,并根据行业的特点和相关法律规定。公司要求,只要挂靠公司经营的车辆需要给公司交纳安全风险保障金。为了便于管理和车辆运营安全,公司与车主双方签订了《白山市江源区松湾运输有限公司客运线路使用合同书》。本合同属填写式合同,是由公司提前拟定的,解释权归松湾运输公司所有。公司有权监督处理车辆的一切违法、违纪、违章行为。车主要认真执行国家道路运输管理条例和法规,参加公司各项政治学习和安全生产学习。公司为了保证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不被损害,规定不得侵犯行政机关执法权利,和非法转让线路谋利。在这种情况下公司对每台车辆转让价格进行盘问,车主卖车需提前和公司主管领导联系,经查符合条件同意后方可出卖。2014年9月4日吉F251**号原车主宋艳波领林霖来我公司说车转让给林霖,二人来办理车辆交接,是宋艳波全权代理的,我公司出示了这份线路使用合同。这份合同与其他车主签订的合同文本是一样的,都是由公司统一提前拟好的格式化合同。当时我公司经理张XX问林霖兑车多少钱。林霖没说话,原车主宋艳波说:‘林霖没有钱,用抚松住宅房屋顶200,000.00元,公司经理指着林霖说:‘你的头叫门框撞了’,林霖没说话。公司刘姓经理拿出和原车主宋艳波签的原合同,宋艳波接过合同,把原合同首页和尾页拿掉并撕毁,公司刘经理拿出新的合同摘下首页和尾页,宋艳波没给林霖看,林霖就在上面签了字没说话。事后林霖同家人曾多次来我公司询问营运许可的资格享有人是谁?公司经理告诉他们:‘是我公司经理张波和刘经理去白山市运输管理处申请并审批的’,同时他们让经理从公司给他们复印了一份永安至抚松的客运班线行政许可决定书。公司不允许个人非法出卖、转让营运线路的承包经营权和使用权。另车辆只要在我公司挂靠经营,就根本不可能车辆过户到自己名下。关于宋艳波车辆转让合同中所载明的‘营运许可’只是移交了随车手续,根据交通部《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相关规定,公路旅客的线路、站点、班次由交通主管部门统筹安排,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道理运输管理机构决定的许可事项从事客运经营活动,不得转让、出租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关于车辆须每年5月1日向永安至江源线路的车主交纳4,500.00元提前发车费用一事,2013年9月4日由于原车主宋艳波在和林霖来我公司交接车时,由宋艳波全权代理,林霖来时没有对车辆的相关营运情况加以详细了解,当时没有提过这件事情。只是2014年4月初林霖和家人来公司询问此事时,从公司复印了一份发车时间表的复印件。情况属实,特此说明”。2014年8月12日,吉林省运输管理局与抚松县岩谊客运有限公司签订“吉林省包车客运运营许可使用管理合同”。2014年10月11日,松湾公司为林霖出具“关于吉F251**号车辆的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关于吉F251**号车辆的情况说明,吉F251**号客运车辆系挂靠在我公司(江源区松湾运输有限公司)车辆。客运线路为永安——抚松,发车时间为永安早8:00发车、回程为抚松发车晚16:30,该营运线路是我公司于2012年02月23日经白山市运管处招标所取得。我公司于2012年02月23日取得该线路营运许可。许可使用期限为2012年02月23日至2016年07月31日,由我公司无偿使用。该线路经营权归江源区松湾运输有限公司。该线路由吉F251**号车辆使用后,我公司从未收取过承包经营费,每月只收取一定数额的线路管理费。林霖与我公司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客运线路使用合同中约定:甲方将永安至抚松营运线路交给乙方‘有偿使用’,‘有偿使用’是指依据该合同第一条线路使用第3款向我公司上缴管理费,管理费的数额根据公司每年的经营情况适当调整”。2014年12月18日,抚松县运输管理所向原审法院出具“协助查询通知书回执”一份,载明“关于车牌为吉F4T3**号出租车的道路经营许可情况如下:吉F4T3**号出租车,业户名称为林霖,许可证有效期为2012年9月21日至2020年5月22日”。原审时,林霖于2014年4月29日向原审法院提出诉前保全申请,要求查封宋艳波名下的吉F450**号客车(抚松至仙人桥)的营业手续。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抚民保字第40号民事裁定予以查封。同年5月12日,原审法院另作出(2014)抚民保字第40-1号民事裁定对张金莉名下的吉F450**号客车抚松至仙人桥的营运线路予以查封。2014年12月4日,林霖向抚松法院提出诉讼保全申请,要求将宋艳波与张金莉在松江河通达客运公司的吉F450**号客车的燃油补贴款50,000.00元予以冻结。同日,原审法院作出(2014)抚民二初(重)字第391号民事裁定予以冻结。宋艳波已将提前发车费用款交纳至2014年4月10日(向翟所凤交纳)。2014年4月前,林霖并不知道每年需向翟所凤交纳提前发车费用4,500.00元。案件审理时,经原审法院释明后,宋艳波明确表示其与林霖签订的客车转让合同合法、有效,若该合同被依法撤销,有关诉争车辆及其他方面的损失其再另行主张权利。至诉讼时,诉争车辆仍由林霖经营,并于每日早7时10分发车。另查明,宋艳波与张金莉原系夫妻关系,2014年2月24日离婚。本案诉争的车辆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庭审中,张金莉明确表示宋艳波已将转让诉争车辆所得价款用于购买彩票及与他人赌博。原审法院认为,宋艳波与张金莉原系夫妻关系,至诉讼时,宋艳波与张金莉虽已离婚,但诉争车辆系宋艳波与张金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出资购买,林霖的诉讼请求系要求撤销其与宋艳波签订的客车转让合同,并要求返还购车款540,000.00元,若该合同被依法撤销,由此产生的债务即返还林霖购车款应视为宋艳波与张金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之规定,张金莉应系本案适格当事人,对张金莉称其与宋艳波已离婚,该案件与其无关的反驳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林霖与宋艳波在签订客车转让合同时是否存在民事欺诈问题。本案中,双方当事人的主要争议在于双方签订客车转让合同过程中是否违反了诚实信用、公平交易的原则,是否存在合同可撤销的法定事由。林霖主张的理由为:首先,宋艳波作为转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其次,因宋艳波的欺诈行为致使林霖产生重大误解。宋艳波、张金莉则抗辩认为合同交易过程不存在隐瞒事实的情形,未构成欺诈,不符合撤销合同的法定条件。所谓民事欺诈就是当事人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者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欺骗对方,诱使对方做出错误的意思表示而与之订立合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十八条“一方当事人故意告知对方虚假情况,或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对方当事人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欺诈行为。”之规定,构成民事欺诈首先要求欺诈人具有欺诈的故意;其次,要求欺诈人具有欺诈行为;另外要求被欺诈人陷于错误是基于欺诈人的欺诈,而并非因自己疏忽所致;同时还要求被欺诈人因错误认识而为一定的意思表示。林霖作为受让人享有知悉所受让车辆真实情况的权利。诉争车辆的转让价款高达540,000.00元,宋艳波不是所转让线路的所有权人,该事实在林霖与其签订客车转让合同时已客观存在,并非双方协商后发生的事实,宋艳波作为车辆的出让人理应将欲转让的车辆及车辆经营中的真实信息告知林霖,并对车辆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予以说明,而不应作出引人误解的行为。林霖提供的2014年8月7日松湾公司出具的“关于林霖客运车辆有关情况的说明”中明确载明“……公司刘姓经理拿出和原车主宋艳波签的原合同,宋艳波接过合同,把原合同首页和尾页拿掉并撕毁,松湾公司刘姓经理拿出新的合同摘下首页和尾页,宋艳波没给林霖看,林霖就在上面签了字,并没说话,……关于车辆须每年5月1日向永安至江源线路的车主交纳4,500.00元提前发车费用一事,2013年9月4日由于原车主宋艳波在和林霖来我公司交接车时,由宋艳波全权代理,林霖来时没有对车辆的相关营运情况加以详细了解,当时没有提过这件事情”。从该份证据可以看出,在签订客车转让合同过程中,本应由林霖本人亲自办理的相关事宜,事实上却由宋艳波进行了“全权代理”,不仅未让林霖看所签合同的内容,亦未将诉争车辆每年需向永安至江源线路的车主交纳提前发车款4,500.00元一事告知林霖。上述情节必然成为影响林霖缔约时考虑欲转让的车辆是否符合自己的要求,并做出是否缔约选择的重要因素。林霖在作出认知判断时因为宋艳波的上述行为导致其不能全面了解欲转让车辆的实际情况,林霖作为表意人并无重大过失。若按照双方签订的客车转让合同继续履行,客观上也导致林霖利益严重受损,对林霖将产生不公平的后果。应认定宋艳波的前述行为对林霖能否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有实质性影响。在与林霖签订转让客车合同过程中,宋艳波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其行为属于隐瞒重大事实。该行为不仅违反了公平、公正的民法基本原则,亦违背诚实信用的基本商业准则,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应认定宋艳波在签订客车转让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之规定,因林霖起诉时并未超过行使撤销权的法定期限,故对林霖以宋艳波在签订合同过程中存在欺诈行为为由要求撤销其与宋艳波签订的客车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宋艳波的欺诈行为对林霖是否产生重大误解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一条“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结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之规定。所谓重大误解是指行为人表达出来的意思与其真实意愿存在着重大差别,并且极大的影响了当事人所应享受的权利和应承担的义务。确定重大误解,要区别当事人所误解的不同情况,考虑当事人的状况、活动性质、交易习惯等各方面的因素来确定。判断表意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重大误解的简洁标准,是表意人是否因其行为而受到或者可能受到较大的利益损失。本案中,林霖与松湾公司签订的《白山市江源区松湾运输有限公司客运线路使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松湾公司将永安至抚松的线路交给林霖有偿使用,吉F251**号客车每年所得的燃油补贴款归松湾公司以抵顶管理费,线路使用期内的所有权归松湾公司。且松湾公司出具的“关于林霖客运车辆有关情况的说明”亦明确证实前述合同与松湾公司与其他车主签订的合同文本一样,均系公司统一拟好的格式合同。从上述证据可以看出,宋艳波在经营诉争车辆时,除将国家每年补发的燃油补贴款用于抵顶松湾公司的管理费外,宋艳波并未向松湾公司支付其他款项,诉争车辆的购车款为125,000.00元,被告宋艳波实际支出的款项与客车转让价款540,000.00元相比相差较大,双方在此次交易中,利益严重失衡,宋艳波以较少的代价获得了极大的利益,而林霖则受到较大的利益损失。故应认定林霖在签订客车转让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重大误解是一种可原谅,可宽宥的错误,承受不利后果的一方享有撤销权。故对林霖以重大误解为由要求撤销其与宋艳波签订的客车转让合同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宋艳波与张金莉应否返还林霖购车款540,000.00元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之规定。诉争的客车转让合同被依法撤销后,林霖应将所转让的吉F251**号客车返还宋艳波、张金莉,宋艳波与张金莉亦应将收到的转让款540,000.00元在扣除宋艳波与张金莉的相关损失后(林霖使用客车期间的车辆折旧损失、宋艳波与张金莉的经营损失等)返还林霖。因宋艳波明确表示对于相关损失欲另行主张权利,故对此不予评判,宋艳波与张金莉可在本判决生效后另行主张权利。据此,对林霖要求宋艳波与张金莉返还购车款540,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另外,宋艳波与张金莉明确表示宋艳波已将转让诉争车辆所得价款用于购买彩票及与他人赌博,本判决生效后,宋艳波与张金莉能否足额返还上述款项尚无法确定,故在林霖收到宋艳波与张金莉返还的上述款项后,在合理期限内再返回宋艳波与张金莉诉争车辆及相关手续较为公平、合理。综上,依照上述法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第五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七十三条“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以变更或者撤销。”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1、撤销原告林霖与被告宋艳波于2013年9月4日签订的客车转让合同;2、被告宋艳波、张金莉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返还原告林霖购车款540,000.00元;3、原告林霖在收到第二项款项后3日内返还被告宋艳波、张金莉吉F251**号客车(厂牌型号为宇通牌ZK6752D,合格证号为WCX050000234439,发动机号码为D21YAA02047)及相关手续(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车船使用税证、车辆登记证、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宋艳波的上诉理由为,一、原审法院认定宋艳波在签订客车转让合同过程存在欺诈情形错误。1、宋艳波与林霖签订《客车转让合同》当天便将诉争车辆机动车行驶证、道路运输证等证件全部交付给林霖,而上述证件中所登记的权利人并非宋艳波而是鹏程公司,林霖是明知的,宋艳波并没有故意隐瞒该车的营运许可并非其本人所有的事实,宋艳波主观上没有欺诈的故意。宋艳波与林霖交易完成后,宋艳波即陪同林霖到松湾公司签订了《白山市江源区松湾运输有限公司客运线路使用合同书》,松湾公司向林霖讲述了规章制度,车辆运行信息,也说明了林霖在购买诉争车辆时已经知晓该车的相关营运许可并非宋艳波所有的事实。2、原审法院认定事实的依据是松湾公司在2014年8月7日出具的说明,证实宋艳波接过合同,将原合同首页和尾页拿掉并撕毁,松湾公司刘姓经理拿出新的合同摘下首页和尾页,宋艳波没给林霖看,林霖就在上面签字并没有说话。但此证据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证据内容不真实,因为在新合同第二页也写有林霖名字,并且这份合同林霖在签订合同之前已经看过,所以这份证据不应采信。3、在松湾公司的主持下宋艳波与翟所凤达成协议,由宋艳波每年给付翟所凤4,500.00元,此事已经告知林霖,并有李建军、朱长君的证言为证。二、原审法院认定,林霖在签订客车转让合同过程中存在重大误解错误。1、林霖作为车辆购买人理应核实车辆的相关信息,对于此转让价格中不仅包含了车辆本身的价值,还包括了永安至抚松的营运线路承包经营权的价值。虽然没有过户到林霖名下,但林霖已经取得了永安至抚松客运班线的营运权利,其购买营运客车的合同目的已经实现。2、林霖本身就是吉F4T3**号出租车的业主,对于业内营运客车买卖价格非常清楚,并且根据当地交易习惯,营运客车转让包括客车价值和线路价值,此案转让价格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林霖在交易完成后8个月提起诉讼要求撤销客车转让合同,显然另有目的,不合常理。故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林霖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张金莉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2013年9月4日,宋艳波与林霖签订客车转让合同,约定林霖以540,000.00元价格购买本案诉争客车及永安至抚松的营运许可,并于当日林霖将购车款支付给了宋艳波。但该转让合同中所涉永安至抚松的道路旅客运输班线的经营权人为鹏程公司,实际由松湾公司经营,宋艳波系挂靠松湾公司经营,其本人并不享有营运许可,对营运许可亦没有处分权的事实与宋艳波、林霖签订《客车转让合同》中记载的吉F251**客车的所有权、经营权状况不相符,林霖对上述事实均不知情。宋艳波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签订转让客车合同过程中,对车辆的实际情况以及该客车每年需向翟所凤交纳提前发车费用4,500.00元的事实向林霖履行告知义务,故其行为属于隐瞒重大事实,具有欺诈的主观故意,对林霖购买诉争客车及营运线路产生重大误解。且本案所涉客车于2011年1月3日购买时的价格为125,000.00元,该客车在双方签订转让合同时已经经营使用两年九个月后,林霖却用高出原购车价格近5倍价格购买的只是该客车及营运线路承包经营权,不合常理。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9,200.00元,由上诉人宋艳波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朱瑛华代理审判员 毕克强代理审判员 方永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