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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蔡某某与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某,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龙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龙法汉民初字第51号原告:蔡某某,男。被告:何某某,女。原告蔡某某诉被告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1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自愿到增城市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商定于2014年9月19日举行婚礼,但被告不辞而别,我多次通过电话与她联系,她说过2天回来,但一直未回来,到后来她索性连电话都关了,至今我无法与她联系,到其娘家寻找,其娘家人亦说无法联系。我虽然与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但婚后未与被告在一起共同生活,是一段名存实亡的婚姻,为解除原告的痛苦,我只好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原告在诉讼中对其陈述事实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2、麻榨镇下龙村民委员会《证明》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被告是麻榨镇下龙村民委员会龙田村民小组的村民。3、《结婚证》复印件1份1页,拟证明原、被告是夫妻关系。被告何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证据材料质证的权利。被告何某某无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蔡某某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的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3年12月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双方于2014年5月27日自愿到增城市人民政府民政局登记结婚。登记后,双方商定于2014年9月19日举行婚礼,但被告不辞而别,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仍无法联系。原、被告婚后双方未生育小孩。另查,庭审前本院曾向被告的父亲调查,其父亲证实本案的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相关材料均已转交给被告,但被告因感到对不起原告,故不会到庭,离婚问题由法院判决。同时还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后未在一起共同生活,未生育小孩,未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登记结婚,但由于双方缺乏了解,在未举行婚礼就不辞而别,至今未回家,故应认定原、被告双方婚后未建立真正的感情。鉴于被告登记结婚后离家出走,至今无法寻找,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如不解除这段名存实亡的婚姻只会给双方带来精神上的痛苦,故原告请求判决离婚,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依法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蔡某某与被告何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蔡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唐清敏审判员 :王国宏审判员 : 卢 青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黄朝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