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龙新民初字第119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与龙岩市创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岩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龙岩市创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龙新民初字第1193号原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中城凤凰路6号。法定代表人蒋俊龙,局长。委托代理人张新周,福建津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龙岩市创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龙门镇罗龙路石埠段恒生花园107号店。法定代表人林文华,总经理。被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曙光路50号。法定代表人梁文利,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由革,辽宁泽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与被告龙岩市创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的委托代理人张新周、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由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诉称,原告为福建省龙岩市新罗区行政机关法人单位。2013年5月-7月,因公务用车需要,原告向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政府控制社会集团购买力办公室、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等部门申请购置黄海牌大柴神皮卡汽车一辆。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签订《新罗区政府采购合同》(货物类)约定:原告通过政府采购方式向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购买黄海牌大柴神皮卡汽车一辆,合格证编号为WBD0750D0016885,车辆型号为DD1022M,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DDC6B301D0016885,发动机号为SMQ7829,单价为976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向原告交付车辆,但未提供车辆合格证。2013年9月5日,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向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转账支付购车款97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提供车辆合格证,但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以车辆合格证在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处为由至今未提供。两被告之间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业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振安民三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龙岩市创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车辆回购款110400元。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前述生效判决书已确定的事实如下:2013年3月16日,两被告签订《黄海汽车一级经销协议》,约定由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经销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生产的黄海牌汽车。为保证协议履行,2013年4月12日,两被告和案外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及吉林省长久集团之间分别签订了《吉林银行汽车金融支持合作协议》、《吉林银行汽车金融网融资监管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三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向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提供购车贷款,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向该银行支付30%的购车款作为保证金,同时将所购车辆及车辆合格证质押给银行,并交由吉林省长久集团监管;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将车辆全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出卖车辆时,按照与银行的约定,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十日内,将销售车辆对应的价款足额存入其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若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车辆价款,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应将车辆的价款补齐,承担车辆回购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为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开具了一张2792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4年2月20日),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将涉案两台黄海牌大柴神皮卡车交付给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后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将涉案两辆车各出卖一辆给原告及龙岩市新罗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并实际交付给了原告及龙岩市新罗区森林病虫害防治检疫站,但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却未将两辆车的价款足额支付给银行。后银行要求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履行车辆回购义务,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银行支付了两辆车的回购款共计110400元。该笔款项,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至今未给付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将前述其中的一辆黄海牌大柴神皮卡车出卖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汽车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付清了购车款97600元,且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向原告实际交付了车辆,因此,该车辆所有权已转移给了原告,两被告均负有向原告交付该车辆合格证的附随义务。然而,两被告之间因发生纠纷,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在未取得前述回购款110400元的情况下,拒不向原告交付该车辆合格证,亦属侵害了作为善意第三人的原告之合法权益。因两被告拒不向原告交付该车辆合格证,导致原告对该车辆无法正常挂牌上路行驶,从而造成了原告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损失。此外,因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的保全申请,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错误地于2014年4月23日以(2014)振安民三初字第0009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该车辆,造成该车辆一定程度的损坏,如今该车辆需要维修后才能行驶(其中,更换四个轮胎,每个需780元,四轮保养、更换机油及工时费等计1500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两被告向原告交付黄海牌大柴神皮卡车的车辆合格证(合格证编号WBD0750D0016885);2、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至交付车辆合格证之日止、以每日120元计算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损失;3、两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车辆折旧及维修费用10000元。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辩称,原告诉请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交付所购车辆的合格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讼争的是买卖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的双方当事人是原告与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交付合格证是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必须履行的义务,车辆没有合格证就无法办理车辆登记、无法上路。原告作为买方在验收车辆时应向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索要合格证。原告与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的第二、三项诉讼请求,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不应承担责任。根据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本案讼争的车辆及合格证属于质押物,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将质押物出卖既违反了担保法等法律规定,也违反了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约定。原告对未取得车辆合格证存在一定过错: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原告在交付车辆当天没收到合格证就在验收单上签字,说明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的交付不合格、不完整,但是原告在验收单上签字确认,且在车辆交付后十多天后将全部车款支付给了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但是原告交付全部货款时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仍没有提供车辆合格证。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在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申请查封车辆,原告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其自动放弃权利。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及银行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且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已全部履行合同义务。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确认了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的违约行为,因此原告不应要求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承担责任,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原告诉状副本及证据材料后,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原告与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签订《新罗区政府采购合同》(货物类)一份。合同约定:由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向原告提供黄海牌大柴神皮卡汽车一辆,合格证编号为WBD0750D0016885,车辆型号为DD1022M,车辆识别代号(车架号)为LDDC6B301D0016885,发动机号为SMQ7829,单价为97600元。2013年8月21日,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向原告交付前述车辆,但未交付车辆合格证。2013年9月5日,龙岩市新罗区财政局向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转账支付购车款976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提供车辆合格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另查明,2013年3月16日,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与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签订《黄海汽车一级经销协议》一份。协议约定由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经销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生产的黄海牌汽车。2013年4月12日,两被告和案外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及吉林省长久集团之间分别签订了《吉林银行汽车金融支持合作协议》、《吉林银行汽车金融网融资监管协议》及《最高额质押合同》,三份协议的主要内容为: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向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提供购车贷款,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向该银行支付30%的购车款作为保证金,同时将所购车辆及车辆合格证质押给银行,并交由吉林省长久集团监管;吉林银行大连分行将车辆全款以承兑汇票方式支付给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出卖车辆时,按照与银行的约定,应于承兑汇票到期前十日内,将销售车辆对应的价款足额存入其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若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未按期偿还银行车辆价款,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应将车辆的价款补齐,承担车辆回购义务。上述协议签订后,吉林银行大连分行为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开具了一张279200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2014年2月20日),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将涉案两台黄海牌大柴神皮卡车交付给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承兑汇票到期后,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未将车辆的价款足额支付给银行。后银行要求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履行车辆回购义务,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于2014年2月20日向银行支付了两辆车的回购款共计110400元,并取得车辆合格证。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向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催讨车辆回购款未果,遂诉至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并申请对涉案车辆进行查封。该法院于2014年4月23日以(2014)振安民三初字第00098-2号民事裁定书查封涉案车辆,并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2014)振安民三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应向黄海汽车销售公司给付车辆回购款110400元。该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庭审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与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签订的《新罗区政府采购合同》,该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作为购买方,按约定支付了全部购车款;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作为出售方,应按约向原告交付所售车辆和车辆合格证。本案中,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仅交付车辆,经原告催讨未及时交付车辆合格证,显属违约,应限期交付。因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为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的购车贷款提供保证责任,承担了车辆回购义务,并代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向银行偿还拖欠款项。因此,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将所购车辆及车辆合格证质押给银行的质押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已经消灭。且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与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之间关于车辆回购款的纠纷已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25日作出的(2014)振安民三初字第00098号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属普通债权债务关系。因此,被告黄海汽车销售公司占有本案讼争车辆的合格证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限期交付。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支付从2013年8月22日起、以每日120元计算的替代性交通工具租车费损失,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两被告共同赔偿车辆折旧及维修费用10000元,该项诉讼请求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主张。被告创冠汽车贸易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岩市创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交付车辆合格证(合格证编号为WBD0750D0016885)。二、驳回原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20元,由原告龙岩市公安局新罗森林分局负担1070元,龙岩市创冠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丹东黄海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三 凤人民陪审员 罗 万 生人民陪审员 余 亿 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珺滢(代)附:一、相关法律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六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三、判决书履行提示: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当事人(履行义务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自觉向权利人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如果履行义务人未在判决书确定的期间内自觉履行全部义务,权利人有权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由此产生的相关执行费用由履行义务人负担。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判决,履行义务人可以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间内将相应的款项通过法院转交给权利人;款项转入法院指定的履行款帐户时,应当在银行转帐后即时告知案件承办人,并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判决书确定应当负担诉讼费的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生效后七日内自觉将诉讼费缴交至法院指定的诉讼费帐户,并向案件承办人提供银行凭证复印件,否则法院将依法定程序向当事人追缴。履行款帐户(开户行:兴业银行龙岩新兴支行;开户单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帐号:17×××01)诉讼费帐户(户名: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开户行:福建海峡银行龙岩分行营业部账号:10×××01)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