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碚法民初字第0765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8
案件名称
周发均与杨小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发均,杨小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碚法民初字第07654号原告周发均,女,汉族,1976年10月23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北碚区。委托代理人陈思,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陈春明,重庆市北碚区北温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杨小波,男,汉族,1984年12月17日出生,重庆市人,住重庆市渝北区。原告周发均与被告杨小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龚雪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杨小波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2月3日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继续审理,由代理审判员龚雪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谭学谱、人民陪审员李林雄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发均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思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小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发均诉称,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唐兵借款50000元,约定2014年2月16日归还,原告系该借款的担保人。后被告无钱偿还,故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代为偿还50000给唐兵,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小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4年1月17日,被告向案外人唐兵借款50000元,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约定:1、借款期限30天,即从2014年1月17日至2014年2月16日;2、执行利率: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3、担保人的担保责任:即使主合同无效,担保人对此笔借款本金及利息自愿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保证;4、唐兵按杨小波指定的开户银行:建行;帐户:杨小波;账号:622280376404104XXXX划入人民币伍万元整。划款后,视为唐兵已履行借款义务,合同即生效。原告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协议》上签字。协议签订后,唐兵按约定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唐兵出具了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唐兵人民币大写:伍万元整”。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归还借款,原告于2014年3月17日通过银行转账向唐兵偿还了借款50000元后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款协议》、借条、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中国农业银行金穗借记卡明细对账单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载卷为据。本院认为,被告向唐兵借款50000元,唐兵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给付了借款,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作为保证人对被告对唐兵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债务履行期届满被告未履行债务,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向唐兵偿还了借款50000元后,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代偿款50000元并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杨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周发均归还代偿款50000元。二、杨小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向周发均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该损失以50000元为基数,从2014年3月1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1650元,由杨小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龚 雪人民陪审员 谭学谱人民陪审员 李林雄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丁彦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