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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威民一终字第3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谭洪亮、李秀霞与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谭洪亮,李秀霞,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威民一终字第31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谭洪亮。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霞,系上诉人1之妻。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占船,威海市文登区高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乔家庄村。法定代表人乔骏毅,该村村委主任。委托代理人王式平,文登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谭洪亮、李秀霞因生命权纠纷一案,不服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经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二原告系被告村民,原告谭洪亮系谭雨欣(2009年11月16日出生)之父,原告李秀霞系谭雨欣之母。2013年8月11日约19时30分,谭雨欣途经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乔家庄村(以下简称乔家庄村)主要村路,因三岔路口北侧的水井未加盖井盖,致谭雨欣失足落入井中,经抢救无效溺水死亡。原告于2014年8月20日诉至原审法院,主张被告未尽到管理义务,要求被告赔偿死亡赔偿金565280元、丧葬费2383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48.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641164.8元的70%,即448815.36元。原审中,二原告主张在该村仅有半亩土地,而二原告均从事非农产业,家庭的主要收入来源于非农业收入,且乔家庄村面临拆迁,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原告的相关损失。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涉案水井在被告管理的村路上,该水井未加井盖,导致谭雨欣失足落入其中,被告对村路的管理存在过错,应对该事故负有责任。谭雨欣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二原告系谭雨欣的监护人,有照看和管理谭雨欣之责,现谭雨欣失足落入井中,二原告也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被告应负主要的责任,按60%赔偿原告的损失。谭雨欣系农村户口,居住、生活地均在农村,应按农村居民收入标准确定有关损失,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收入标准确定有关损失,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以20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九十一条的规定,判决:被告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原告谭洪亮、李秀霞死亡赔偿金212400元,丧葬费2319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48.8元,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237641.80元的60%即142585.0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2585.0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6元,由原告负担2236元,由被告负担1780元。上诉人谭洪亮、李秀霞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二上诉人作为谭雨欣的父母,其主要收入来源于经营洗车业务,而非农业收入,二上诉人的居住地亦临近拆迁,谭雨欣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二、二上诉人作为谭雨欣的父母,无法预知水井盖被打开的情况,被上诉人作为涉案水井的管理者,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综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一、上诉人一家长期居住于乔家庄村,身份是农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谭雨欣的死亡赔偿金;二、二上诉人作为谭雨欣的父母,未尽到监护义务,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理应承担相应的责任。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经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中,荣成恒生运输有限公司出具证明,载明上诉人谭洪亮自2009年3月1日至2013年10月5日在该单位从事货车司机工作;文登凤进电子有限公司出具了证明一份,载明上诉人李秀霞于2011年4月6日至2014年4月15日在该公司工作。上诉人谭洪亮于原审中提交了其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从业资格证。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了个体工商业开业登记申请书一份,该申请书载明,上诉人谭洪亮于2014年7月29日向威海市文登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设立文登区洪亮汽车美容店(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为洗车、汽车装饰材料零售,经营场所为威海市文登区世纪大道海泰庄园1-6号,从业人员为2人。该个体工商户于2014年8月18日注册成立,组成形式为个人经营。二上诉人主张,该二人于2014年4月份开始经营上述汽车美容店。原审中,被上诉人认可,上诉人谭洪亮在外务工,上诉人李秀霞以前在电子厂工作,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听说上诉人开了洗车店。二审中,被上诉人表示对上诉人的收入来源不清楚。另查明,被上诉人于原审中出具证明一份,载明上诉人谭洪亮及其父母、哥哥在乔家庄村原有8亩土地,于2011年被征用6亩,现仅有2亩土地,人均为0.5亩土地。再查明,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8264元。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书证等证据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关于谭雨欣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应当根据经常居住地,家庭收入等因素综合考虑。二上诉人及死者谭雨欣虽然居住于农村,但其家庭在该村持有的土地数量较少,按照常理难以满足其日常生活所需。原审中,被上诉人亦认可二上诉人均在外务工。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二上诉人在事发前已经申请设立个体工商户,经营洗车业务。被上诉人在原审中亦认可该事实。综合上述分析,能够认定,死者谭雨欣的家庭收入来源主要为其父母即二上诉人的工资收入或经营收入,按照就高不就低的原则,谭雨欣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因涉案水井位于主要村路旁边,位于村民居住生活区,事发时为晚上7点30分左右,视线不明,且该水井井口与地面齐平,未加盖井盖,严重危害周围居民居住生活安全,在此情形下发生本次事故,被上诉人未尽到妥善的管理义务,应当对谭雨欣的溺水死亡承担主要赔偿责任。而谭雨欣年仅4岁,二上诉人作为谭雨欣的监护人,应当对其尽到看护、照料的监护义务,避免其进入可能存在危险的场所,二上诉人未尽到该义务,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60%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主张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由正当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判对谭雨欣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威海市文登区人民法院(2014)威文经民一初字第463号民事判决;二、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赔偿上诉人谭洪亮、李秀霞死亡赔偿金565280元(28264元×20年)、丧葬费23193元、办理丧葬事宜误工费1548.8元、交通费500元,共计590521.8元的60%即354313.08元,精神损失抚慰金20000元,以上共计374313.0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上诉人谭洪亮、李秀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016元,上诉人谭洪亮、李秀霞负担667元,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33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32元,上诉人谭洪亮、李秀霞负担1334元,被上诉人威海市文登区文登营镇乔家庄村村民委员会负担669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周明强代理审判员  金永祥代理审判员  潘 慧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梁燕妮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