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涡民一初字第0093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刘坤伦等诉孙建玲生命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涡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涡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乙,王某,刘某甲,刘某丙,孙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涡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涡民一初字第00930号原告刘某乙,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王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刘某甲,男,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刘某丙,女,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被告孙某,女,汉族,住安徽省涡阳县。原告刘某乙、王某、刘某甲、刘某丙诉被告孙某生命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珍,被告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刘某乙和王某是刘振东的父母,刘某甲和刘某丙是刘振东的子女。2012年8月20日2时左右,驾驶员王时泽驾驶浙D083**(挂车号:浙D08**挂)在余姚市余北大道黄家埠与停在路边的豫P5Z5**车碰撞,造成刘振东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时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达成协议,对方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5.5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28774.25元等共计人民币873400元,赔偿款当场结清。被告孙某于2012年11月26日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该笔赔偿款。刘振东的丧事是其子刘某甲出资安葬的。四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分割刘振东的交通事故赔偿款,要求被告返还四原告应得款项,遭到拒绝。现起诉要求判令被告返还刘某乙、王某应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人民币135029元,返还刘某甲丧葬费19075.5元,返还四原告应得的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抚慰金48774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具有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调解协议书和收条。证明刘振东死亡后,对方赔偿的数额和孙某领取873400元的事实。证据三、西阳镇王楼村委会证明。证明四原告是死者刘振东的近亲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不能成立,不应得到支持。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具有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同时结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查明的事实为:2012年8月20日2时左右,王时泽驾驶号牌为浙D083**(挂车号为浙D08**挂)车辆,在余姚市余北大道黄家埠与停在路边的豫P5Z3**车碰撞,造成刘振东死亡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王时泽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振东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刘振东死亡后具体赔偿项目为:医疗费621.9元,死亡赔偿金681160元,丧葬费19075.5元,被扶(抚)养人生活费228774.25元,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施救费25000元,甲方(刘振东家属)修车费87900元,乙方(王时泽方)修车费17600元,共计人民币1115131.65元。双方协商,由王时泽所在单位一次性赔偿刘振东近亲属873400元。被告孙某从余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领取赔偿款人民币873400元,并于2012年11月26日出具收条(内容为:事故发生至今共收到肇事者王时泽单位事故赔偿款人民币捌拾柒万叁仟肆佰元正(873400.—))。刘振东的丧事是原告刘某甲办理,丧葬期间,被告孙某支付8000元费用。另查明,原告刘某乙和王某是刘振东的父和母,刘某甲和刘某丙是刘振东的子和女;刘振东和孙某于2007年3月10日生育一女刘琦,2007年6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原告刘某乙和王某生育刘振东等子女4人。依据上述认定的事实和有关规定,确定刘振东近亲属应得赔偿款数额如下:原告刘某丙和被告孙某应得的赔偿款均为(1115131.65-228774.25-19075.5)÷6×(873400÷1115131.65)﹦113212.95(元);原告刘某甲应得赔偿款为{((1115131.65-228774.25-19075.5)÷6﹢19075.5)×(873400÷1115131.65)}-8000﹦120153.37(元);原告刘某乙的赔偿款为:(11523×15÷4﹢(1115131.65-228774.25-19075.5)÷6)×(873400÷1115131.65)﹦146264.69(元);原告王某应得赔偿款为:(11523×16÷4﹢(1115131.65-228774.25-19075.5)÷6)×(873400÷1115131.65)﹦148467.50(元);刘琦应得赔偿款为:(21779×13÷2﹢(1115131.65-228774.25-19075.5)÷6)×(873400÷1115131.65)﹦224089.14(元)。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刘振东因交通事故死亡后,肇事方赔偿的被抚(扶)养人生活费应当由被抚(扶)养人刘某乙、王某、刘琦所有。肇事方赔偿的医疗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应由刘振东的近亲属刘某乙、王某、孙某、刘某甲、刘某丙和刘琦共有。被告孙某占有涉案赔偿款,四原告起诉要求分割,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实际所得赔偿款的具体范围和计算标准,可按照公平原则,平均分割。案涉赔偿款项是肇事方与受害方协商所得,刘振东的近亲属实际分割后所得款应为:依照有关规定计算数额与受偿比之积。四原告主张权利数额超出应得数额,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孙某支出的8000元费用,应予扣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四原告刘某乙、王某、刘某甲、刘某丙赔偿款共计人民币528098.51元。二、驳回四原告刘某乙、王某、刘某甲、刘某丙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215元,由四原告刘某乙、王某、刘某甲、刘某丙共同负担1800元,被告孙某负担84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 宇审判员 孙维东审判员 刘继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子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