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丹民初字第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覃德魁、覃玉英等与姜华、黄魏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德魁,覃玉英,覃薪荣,姜华,黄魏,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丹民初字第0699号原告覃德魁。原告覃玉英。原告覃薪荣。法定代理人覃德魁。法定代理人覃玉英。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眭红伟,江苏金正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姜华。被告黄魏。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延陵镇昌国北路17号。法定代表人张潇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住所地:金坛市西门大街27号。(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沈强伟,经理。委托代理人强小兵,该公司职员。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3年7月17日依法立案受理了原告覃德魁、覃玉英、覃薪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姜华、黄魏、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作出判决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经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该案被发回丹阳市人民法院重审。丹阳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5日再次立案受理了原告覃德魁、覃玉英、覃薪荣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姜华、黄魏、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葛家栋、代理审判员韦玲、人民陪审员刘颖华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2015年5月4日,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覃德魁、覃玉英、覃薪荣的委托代理人眭红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强小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姜华、被告黄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做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德魁、覃玉英、覃薪荣诉称:2013年6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姜华醉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车内载有覃胜敏、文选伟)沿丹阳市司徒镇观鹤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015号电线杆北20米处时,撞上西侧路面石子堆,致使车辆向左180度翻车,在翻车过程中,覃胜敏摔出车外,又被该车压上,造成车辆受损、姜华和文选伟受伤、覃胜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胜敏和文选伟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苏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姜华,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9165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姜华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黄魏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没有异议,但对责任认定书中当事人人数的确定有异议,从当事人的询问笔录中可以看出,事故车辆中共乘坐四人,责任认定书中却明显遗漏责任人周成。本案经法院审理后,一审判决我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1万元,因我司不服判决,向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上交诉讼费4984元。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21日裁定本案发回重审。在二审过程中,我司申请调阅本案交警部门的相关卷宗。通过验尸报告及死者照片,死者系重度颅脑部损伤死亡,照片中也无明显的碾压痕迹,说明死者死因系在车内遭到颅脑撞击而导致死亡,非甩出后致车碾压而死。交强险条例第五条明确,交强险合同中的受害人是指因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事故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人,但不包括被保险机动车本车上的人员。本起交通事故在发生时,车上人员无论是否脱离本车,无论脱离后是否遭受本车碾压而致死,但其死亡结果系意外发生后车上损害结果的延续,不能归咎于第三者的范畴。对于车上人员是否能转化为第三者,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139条第142页也有了相应的概述。本起事故的直接起因系被告姜华醉酒驾车,导致事故的发生,并致人死亡,侵权人姜华应对相关损失给予合理的赔付。鉴于此,提请一审法院,驳回原告的各项诉讼请求,并由其他被告承担二审的诉讼费用。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23时10分许,被告姜华醉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车内载有覃胜敏、文选伟)沿丹阳市司徒镇观鹤南路由北往南行驶,行至该道路015号电线杆北20米处时,撞上西侧路面石子堆,致使车辆向左180度翻车,在翻车过程中,覃胜敏摔出车外,又被该车压上,造成车辆受损、姜华和文选伟受伤、覃胜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姜华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黄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胜敏和文选伟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现原告诉讼来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各项损失计9165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覃德魁系死者的父亲,原告覃玉英系死者的母亲,原告覃薪荣系死者的女儿。死者覃胜敏除了三原告外,没有其他继承人。覃德魁、覃玉英共育有五个子女。苏D×××××号小型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姜华,其为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30万元),且有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黄魏给付了原告方185000元。被告姜华给付了原告方63000元。另查明:死者覃胜敏生前系被告姜华与他人合伙开办的丹阳市司徒镇全州卓运箱包厂工人。再查明:事故发生时姜华撞上的石子堆系被告黄魏所有,其承包了丹阳市司徒镇水利站工程。黄魏挂靠在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承接工程。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车辆信息查询表、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火化证明、道路交通事故死者家庭情况证明书、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记录、交通费发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赔偿协议及当事人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器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用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被告姜华醉酒后驾驶苏D×××××号小型轿车(车内载有覃胜敏、文选伟),撞上路面石子堆,致使车辆向左180度翻车,在翻车过程中,覃胜敏摔出车外,又被该车压上,造成车辆受损、姜华和文选伟受伤、覃胜敏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的事实存在,证据确凿。该事故经丹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姜华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黄魏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覃胜敏和文选伟均不承担事故的责任。据此,本院确认被告姜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黄魏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方赔偿因该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相关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相关损失的项目标准与赔偿数额依照法律规定应予以重新计算。被告保险公司抗辩死者发生事故时系苏D×××××号小型轿车车上人员,被甩出车外发生的损害结果是车上损害行为的延续,应属于本车人员,不能归咎于第三者的范畴,故保险公司不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姜华系酒后驾车,此乃法律所禁止的行为,且保险合同责任免除条款明确规定,酒后驾车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发生事故时,死者覃胜敏乘坐在苏D×××××号小型轿车内,因碰撞而被甩出车外,置身车外系交通事故的后续行为,应以事故发生初时覃胜敏所处的位置而认定为车内乘坐人员,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不能适用交强险条例予以赔偿。故本院确认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原告方的赔偿责任。为此,对原告的损失本院确定如下:关于死亡赔偿金,原告方主张5935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丧葬费,原告方主张22993.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方主张239077元,其中死者父亲覃德魁41415元,死者母亲覃玉英25965元,死者女儿覃薪荣141187元。经审查,覃德魁、覃玉英常年在广西南丹县农村居住生活,故本院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农村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206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覃德魁为5206元/年*11/5=11453.2元,覃玉英为5206元/年*15/5=15618元。覃薪荣按照广西壮族自治区的城镇常住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15418元/年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5418元/年*13/2=100217元。共计126838.2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方主张50000元,因被告姜华受到刑事处罚,故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姜华不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责任过错,本院确认由被告黄魏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关于交通费,原告方主张6423元,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关于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费,原告方主张4500元,本院酌情认定3000元。综上,原告总的损失为763371.7元,扣除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由被告姜华承担70%的赔偿责任,计523860.19元,由被告黄魏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224511.51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因被告黄魏已给付原告方185000元,故被告黄魏还需给付54511.51元。因被告姜华已给付原告方63000元,故被告姜华还需给付460860.19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坛支公司要求本案其他被告承担其上诉的诉讼费用,对此本院不予理涉。被告江苏省长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姜华、黄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做出缺席判决。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德魁、覃玉英、覃薪荣各项损失460860.19元;二、被告黄魏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覃德魁、覃玉英、覃薪荣各项损失54511.51元;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84元,由被告姜华负担3488.8元,由被告黄魏负担1495.2元。(此款原告方已垫付,由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帐号:11×××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葛家栋代理审判员 韦 玲人民陪审员 刘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道 娟附:本判决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