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08
案件名称
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政府与周建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扬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政府,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邗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扬邗公民初字第0168号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政府,住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路。法定代表人吴军,镇长。委托代理人宰有道,扬州市邗江区永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周某某。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公道政府)与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道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宰有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公道政府诉称:2013年8月2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请求判令被告返还借款6万元。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当庭提交借条一份、银行转账支票存根一份。被告周某某未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6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6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载明:“今借到公道人民政府人民币6万元正,借款人周某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票将6万元交付给被告。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借条及银行转账支票存根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各自义务。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公道政府出具的借条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有权随时主张返还,原告向本院起诉,视为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理应及时返还,故本院对原告公道政府要求被告周某某返还借款6万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扬州市邗江区公道镇人民政府返还借款人民币6万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此款原告已经垫付,被告于履行上述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收款人: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帐户:11×××57)。审判员 XX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戴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