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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王合伟与孙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合伟,孙喜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沈阳市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35号原告王合伟,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姬丽如,系沈阳市和平区新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喜君,男,汉族,户籍地沈阳市和平区和平南大街***号3-6-1。原告王合伟诉被告孙喜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金利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张伟、人民陪审员韩皓宇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合伟及其委托代理人姬丽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喜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后,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合伟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0日,被告孙喜君从原告处借款20,000元。2013年9月16日,被告又从原告处借款26,600元。上述两次借款共计46,600元。关于第一笔款项,原告以现金方式向被告交付,被告亦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关于第二笔款项,当时是原告向被告提供劳务,其欠原告劳务费用26,000元,但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支付,所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后原告曾多次催要,被告终未给付。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上述借款46,600元及相应借款利息[两笔借款的利息均自本案立案之日(2015年1月1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原告偿还借款之日]。被告孙喜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合伟与被告孙喜君系朋友关系。2011年12月10日,被告孙喜君从原告王合伟处借款20,000元,并向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小王借人民币贰万元整。借款人:孙喜君2011-12-10日”。2013年9月16日,原、被告因提供劳务事宜,被告对原告欠款26,600元。被告孙喜君遂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向小王借人民币贰万陆仟陆佰元整。借款人:孙喜君2013年9月16日”。上述两次欠款共计46,600元。现原告王合伟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孙喜君偿还上述欠款46,600元,并给付相应利息。另查明,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提出对被告名下的财产进行保全的申请。本院经审查,予以准许,并于2015年1月26日作出(2015)沈和民一初字第00535号民事裁定书,对被告孙喜君名下在中国农业银行的银行账户(账号为×××8511)采取了冻结保全措施,保全金额为46,600元,实际冻结5.1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笔录、被告出具的借条、本院制作的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卷佐证,经庭审质证及审查,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应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中,被告孙喜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结合其当庭陈述的意见,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孙喜君两次向原告王合伟借款,并均向其出具了借条,此系借贷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对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两笔,共计46,600元。经审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两份借条中均未记载还款期限及借款利息,故该两笔借款属于“不定期无息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原告作为款项的出借人、债权人,可以随时催告作为债务人的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向其返还借款,并且,出借人要求债务人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进行计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先后出借两笔款项,均未约定利息,现原告主张被告向其给付自其向本院起诉时(2015年1月15日)起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喜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合伟欠款46,600元;二、被告孙喜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王合伟上述欠款的利息(以46,60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5元,由被告孙喜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金利审 判 员  张 伟人民陪审员  韩皓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欣颖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