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新民初字第19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秋菊与被告吴延涛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秋菊,吴延涛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1943号原告王秋菊。被告吴延涛。原告王秋菊与被告吴延涛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可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秋菊、被告吴延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诉称,2014年11月18日傍晚,原告在沈北新区鑫喜隆水果超市上班期间,被告吴延涛酒后到超市购买水果、挑选水果,因店内有明文规定不允许挑选水果,原告告诉被告时,惹怒被告,被告将原告打伤。当晚原告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并于2014年11月19日-2015年12月2日住院13天,诊断为:颈间盘突出症。花费医疗费用9656.54元,护理费1246.44元,误工费18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元,共计13619.74元,要求被告吴延涛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吴延涛辩称,不同意赔偿,原告所述事实不存在,我与原告虽发生争吵,我只是伸手挡一下原告,原告倒地,即使双方有身体上接触,也只能造成伤不能是病,颈间盘突出是病不是伤。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8日16时左右,被告吴延涛酒后与妻子到位于沈北新区贵州路和银河街交叉路口的沈阳市沈北新区鑫喜隆水果超市买水果,在被告妻子挑选水果时,作为该超市的服务员原告王秋菊不让被告妻子挑选水果,解释说是因为店里有规定。被告吴延涛与原告王秋菊发生争吵,被告吴延涛骂了原告王秋菊,水果店的老板娘过来解劝,双方又互骂,在原告王秋菊冲向被告吴延涛理论时,被告吴延涛使劲将原告王秋菊推倒,原告王秋菊的背部和头部撞到了放称的架子上。审理中,原告王秋菊称被告吴延涛打了原告头颈部一拳,并感觉到脖子疼。当晚原告到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颈间盘突出症,左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于2014年11月19日—2014年12月2日在该医院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用9656.54元(2014年11月20日,原告遵医嘱到武警辽宁总队医院行颈椎MR平扫、外购颈托固定),住院期间二级护理,由郑淑春进行护理,支出护理费1246.44元,医嘱休息半个月,发生误工费用1866.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交通费200元。另查明,原告王秋菊的医药费9656.54元中,有沈阳市沈北新区鑫喜隆水果蔬菜超市于案发当晚为原告王秋菊垫付医药费2458.58元,该水果超市亦同意由原告王秋菊向被告吴延涛主张权利。审理中,被告吴延涛承认案发当晚喝酒了,但称没有喝多。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沈阳市通用门诊病历、沈阳市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沈阳市沈北新区中心医院诊断书、新城子街派出所对被告妻子齐会、王秋菊、吴延涛、王秀兰、刘青海询问笔录及录像等经庭审质证,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财产权应受到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吴延涛酒后因购买水果与鑫喜隆水果超市的服务员原告王秋菊发生争吵,被告吴延涛先骂了原告,并且自认使劲推了原告,公安机关提供的录像中也显示原告王秋菊在外力作用下摔倒,被告吴延涛造成王秋菊头皮挫伤、颈间盘突出症、左髋部软组织挫伤的事实可以认定。因此被告吴延涛对于原告王秋菊所受伤害应负主要责任,故承担8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秋菊由于未能控制住情绪,冲上前去与被告理论,对双方发生肢体冲突亦负有一定的责任,承担20%的责任为宜。原告王秋菊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3天,因此对于原告王秋菊要求被告吴延涛给付医疗费用9656.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辩称原告在沈北新区中心医院住院,单据中却有武警辽宁总队医院的报告单及门诊收费票据,经查沈北新区中心医院(2014年11月19日是4:30)首次病程记录中诊疗计划完善相关辅助检查,行颈间盘MRI检查颈部颈托固定,可以认定是有医嘱的检查,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认为原告的颈间盘突出是病不是伤、二级护理不合理、出院患者明细表中有不需要治疗的项目及有两张重复检查的票据的抗辩,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王秋菊病历内容不全有撕页、病历字迹不清楚、医生印章不清的抗辩,经查原告门诊病历本虽只有6页,但对原告治疗及诊断内容的记载没有直接影响,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抗辩,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提出原告在门诊医药费用收据中没有用药明细,经查原告门诊病历中有相关记载,因此对于被告的此项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期间由郑淑春进行了护理,郑淑春系城市户口且在沈阳市沈北新区街内居住,因此护理费用应按《辽宁省2014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计算,每天95.88元,计13天,共计1246.44元为宜。在此事件发生前,原告在沈阳市沈北新区鑫喜隆水果蔬菜超市上班,月工资2000元,误工费用认定为1866.76元为宜。对于原告提出花费交通费用200元,因未提供有效票据,因此对于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延涛赔偿原告王秋菊医疗费用9656.54元的80%即7725.23元;二、被告吴延涛赔偿原告王秋菊误工费用1866.76元的80%即1493.41元;三、被告吴延涛赔偿原告王秋菊护理费用1246.44元的80%即997.15元;四、被告吴延涛赔偿原告王秋菊伙食补助费用650元的80%即520元;上述赔偿款项合计10735.79元,被告吴延涛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秋菊。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五、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吴延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可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康婷娇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申请执行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