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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罗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甲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刑初字第00205号公诉机关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甲,男,1985年10月6日出生于重庆市綦江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被重庆市綦江区公安局抓获,次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綦江区看守所。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渝綦检刑诉(2015)20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罗某甲用随身携带的螺丝刀撬门入室,盗窃位于重庆市綦江区文龙街道安厦路86号9-1房内现金1500元和金耳环1对。被告人罗某甲将盗窃所得现金用于生活开销,金耳环被其遗失。公诉机关在庭审中根据本案的事实和情节,建议对被告人罗某甲以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上述事实和量刑建议,被告人罗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报警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信息,抓获经过,证人罗某乙、罗某丙等人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痕迹、物证登记表,平面示意图,现场照片,指认现场记录及照片,人身物品检查笔录,扣押清单,綦公鉴(痕)(2015)0006号,现场指印照片,医院证明,情况说明,视听资料说明书,被告人罗某甲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已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罗某甲违法所得的财物,应依法退赔被害人。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罗某甲的刑期从2015年2月2日起至2015年9月1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罗某甲退赔被害人相应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丽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罗 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