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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中立行初字第0005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季云、刘四清等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季云,刘四清,任德会,张华,张淑君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长中立行初字第00057号起诉人张季云。起诉人刘四清。起诉人任德会。起诉人张华。起诉人张淑君。本院收到起诉人张季云、刘四清、任德会、张华、张淑君的行政起诉状,起诉人诉称:2011年9月6日,长沙市雨花区征地办公室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办事处莲湖村社区筹委会签订《“两安”及企业用地核定和收回“两安”用地及企业用地变更协议书》,该协议对起诉人拥有使用权的“两安”用地进行了处分,起诉人认为:1、该协议是行政机关和社区居委会针对土地使用权的处分签订的,在法律上属于行政合同,属于具体行政行为;2、起诉人虽非该协议的相对人,但该协议直接关系到起诉人的切身利益,与该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3、长沙市雨花区征地办公室属于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的内设机构,在没有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下,其所作出的行政行为应由长沙市雨花区人民政府承担法律责任,故起诉人撤销长沙市雨花区征地办公室与长沙市雨花区雨花亭街道办事处莲湖村社区筹委会签订《“两安”及企业用地核定和收回“两安”用地及企业用地变更协议书》。本院审查后认为,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应由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本案中,起诉人未证明其起诉满足了过半数村民的必要条件,且其是以自己个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故起诉人不具备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经本院多次释明,起诉人坚持提起诉讼,故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对张季云、刘四清、任德会、张华、张淑君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左 武审 判 员  肖志红代理审判员  肖 柱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娟附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村民委员会或者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起诉的,过半数的村民可以以集体经济组织名义提起诉讼。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全部转为城镇居民后,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不服的,过半数的原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可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