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赤民初字第22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5
案件名称
康金贵与赤城县龙关镇周村村委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金贵,赤城县龙关镇周村村委会
案由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赤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225号原告康金贵,农民。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赤城县龙关红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赤城县龙关镇周村村委会,住所地河北省赤城县龙关镇周村。法定代表人施彦龙,村委会主任。原告康金贵与被告赤城县龙关镇周村村委会债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金贵及其委托代理人闫玉华,被告赤城县龙关镇周村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施彦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金贵诉称,2009年7月15日,我为被告硬化道路,当时签有《工程承包协议书》。工程于2009年10月1日完工,完工后被告给结算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2月5日仍下欠工程款162318.52元,被告给打了欠条,约定2010年10月1日付清。至今被告的欠款时间长达四年之久,在此期间,我曾多次催要,被告以没钱为借口拒绝给付,为了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依法起诉,要求被告给付我工程款162381.52元及利息款5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09年7月5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协议书》(复印件)。2、2010年2月5日,周村村委会出具的欠条一张(复印件),金额162381.52元。被告赤城县龙关镇周村村委会辩称,这个事情是事实,欠的工程款确实应该给付原告了。如果想有一个妥善的解决办法,应该找前任村主任薛永胜,他知道当时的情况,他又是现任的村支部书记,他知道工程款应该由哪个部门解决。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根据原告的举证材料及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09年7月15日,原告承包了被告周村村委会的道路硬化工程,双方签订了《工程承包协议书》。2009年10月1日工程完工,被告给原告结算了部分工程款,截止2010年2月5日仍下欠工程款162318.52元,被告给打了欠条,约定2010年10月1日付清。原告于2012年8月17日催要后又多次催要,所欠工程款被告一直未给付,2015年2月12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162381.52元,并给付利息500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该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主张利息款50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赤城县龙关镇周村村委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康金贵工程款162381.52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86元,原告负担938元,被告负担354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 广审 判 员 吴文利人民陪审员 王 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曹克非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