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倴民初字第1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王振辉与李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倴民初字第1316号原告:王振辉。被告:李春明。原告王振辉与被告李春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文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振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8月27日我将我所有的讴歌牌轿车一辆以人民币28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李春明,被告给付我车款5万元后,下欠我车款23万元,约定2013年9月3日前还清,并为我出具借条一张。经我多次催要,被告分三次偿还我欠款12万元,尚欠我车款11万元至今未给付。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此起诉,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我欠款人民币11万元。被告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原告将其所有的讴歌牌轿车以28万元的价格卖于被告,被告首付原告车款5万元,下欠车款23万元,由被告为原告写下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付原告车款12万元,尚欠原告卖车款11万元未给付原告。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被告书写的借条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人民币11万元的事实清楚,且有被告书写的借条证实,被告理应给付原告欠款,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44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之日被告李春明给付原告王振辉人民币11万元。案件受理费2055元减半收取即1250元,诉讼保全费1070元,两项合计人民币232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审判员  王文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征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