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遵刑执字第7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吉翌犯逃税罪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吉翌
案由
逃税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遵刑执字第755号罪犯刘吉翌,男,1963年9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遵义市人。现在贵州省田沟监狱五监区服刑。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6月3日作出(2013)红刑初字第287号刑事判决,认定罪犯刘吉翌犯逃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460000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田沟监狱执行。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11月13日止。执行机关以该犯服刑以来,认罪服法,遵规守纪,积极追求改造,于2015年4月24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吉翌自服刑以来,认真遵守监规,积极追求改造,2013年9月至2014年12月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一次。执行机关报送该犯的改造表现,有减刑审核表、奖励通知书、表扬通知书、罪犯考核材料等证据相互印证,形成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罪犯刘吉翌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吉翌减去有期徒刑三个月(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5年8月13日止),罚金460000元不变。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 兴 林审 判 员 张 涛代理审判员 李成波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恩 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