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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4-27

案件名称

吉林省明城机械有限公司与王士刚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林省明城机械有限公司,王士刚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201号原告吉林省明城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国峰,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忠武,系吉林金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士刚,户籍所在地为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原告吉林省明城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士刚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梁忠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士刚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期满后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巳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6月8日,原告与翔达公司、吉林省明世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下称明世宜城)签订协议,其因收购翔达公司股权与明世宜城形成借贷关系,并约定以翔达公司南北厂区土地使用权抵债。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哈尔滨市城区房屋拆迁公司签订《工厂建筑拆除及设备拆除转让协议》,约定将南北厂区拆迁事物交由拆迁公司拆除。2010年9月20日,经原告同意,拆迁公司将翔达公司北厂区的拆迁业务转给被告,双方并于当日签订协议。然而协议签订后,虽经原告多种方式催促,被告只履行了部分拆迁业务,而翔达公司北厂区办公楼至今未拆除,导致北厂区仍长期闲置,明世宜城曾多次通知原告,但终因无法达到开发施工条件,致使北厂区场地无法交付。原告认为,被告违反诚信原则,故意不履行拆迁义务,导致明世宜城的开发项目长期搁浅,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合法的经济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拆除原白城翔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北厂区办公楼(中兴东大路145号,月2058平方米,室内设施已拆除,现残值约为人民币100000.00元),并将厂区内的全部建筑垃圾及塑料排水管道全部搬迁出厂区,或由原告组织拆迁和搬迁,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2、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约为人民币500000.00元。被告未答辩。本案重点查明的问题是原告的诉求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原告针对其诉讼主张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适格。2、白城翔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原告通过股权转让方式成为翔达公司唯一股东,同时将青年南大街25号和中兴东大路145号土地使用权转让给原告。3、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从翔达公司处获得青年南大街25号和中兴东大路145号土地使用权,并以抵债方式转让给吉林省明世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用于房地产开发。4、2010年4月22日原告与哈尔滨市城区房屋拆迁公司代表王军签订《建筑拆除及设备拆除协议》一份,证明由王军负责对南厂区和北厂区进行拆除。5、2010年9月20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拆除协议书一份,证明经王军同意将北厂区中兴东大路145号地上建筑物的拆除工程承包给被告,合同约定相关的拆除细节、包括拆除内容、期限、残值等。6、被告王士刚给原告出具的票面价值45万元的收据一枚,证明原告借给被告45万元的事实。7、明世宜城于2012年8月16日给原告下发的通知书一份,证明按照之前的协议,原告应当在2012年7月31日前,将拆除后的中兴东大路145号北厂区交付给明世宜城开发公司,否则承担违约责任8、城市晚报公告、松原日报公告各一份。证明原告无法找到被告,以报纸公告的形式,要求被告立即按照协议履行拆除中兴东大路145号北厂区的建筑等设施。9、光盘一份,证明被告没有履行拆除及清运垃圾的义务。被告未到庭,放弃了质证、辩解以及和解等相关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案件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查明,2010年4月7日,原告与白城翔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股份转让合同》,原告依此合同取得位于白城市青年南大街25号和白城市中兴东大路145号厂区土地使用权。同年6月8日,原告又与白城翔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明世宜城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白城分公司签订一份《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书》,约定因原告收购白城翔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需支付该公司欠缴的养老和失业保险费、医疗费、工伤职工补偿费等,故向明世宜城公司借款并以上述土地使用权抵债,三方同时约定两块地的全部地上物由原告负责拆迁,建筑垃圾全部由原告清运,场地达到平整,具备施工状态,残值归原告所有。其中白城青年南大街25号厂区原告于2010年7月31日前移交给明世宜城公司,白城市中兴东大路145号厂区原告于2012年7月31日前移交给明世宜城公司。此期间,原告依据其与翔达公司签订的《股份转让合同》与王军签订《工厂建筑拆除及设备拆除转让协议》,由王军实施对南北厂区的建筑物及设备拆除。后经双方协商,同意将北厂区即中兴东大路145号地上建筑拆除工程承包给本案被告王士刚,并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协议书》。原、被告在协议中约定“由于被告缺少资金,原告借被告资金50万元,被告必须按原告要求的进场时间和拆除时间周期不超过30天进行拆除,原告以书面或电话、传真、报纸公告等方式通知被告;自原告通知被告之日起7日内,若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拆除,原告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书,并可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拆除,拆除所得归原告所有,同时按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等事项”。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按协议约定出借给被告45万元(含先期借王军的5万元),被告出具借据一枚。后被告开始实施拆除作业。2012年8月16日,因原告未在2012年7月31日将中兴东大路145号厂区移交给明世宜城公司,该公司向原告下发通知书一份,要求原告迅速拆迁并将建筑垃圾清运出场地,履行移交义务。后原告分别于2013年5月20日、5月22日在城市晚报及松原日报各刊登公告一份,向被告履行通知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提交的证据加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另案件在审理中,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下发(2013)白洮东民初字第20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被告王士刚于7日内将放置于原白城市翔达机械股份有限公司院内的物品搬迁,裁定送达后,被告已将院内存放的塑料排水管全部搬迁。根据原告的陈述及举证,围绕案件重点调查的问题,结合庭审中确认的案件事实,本院综合评判如下: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9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以报纸公告的方式向被告履行了通知义务,但被告仍未按协议约定履行拆迁义务,故被告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拆除北厂区办公楼的主张予以支持。鉴于双方在协议中约定的“若被告未按原告要求拆除,原告可单方面解除本协议书,并可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拆除,拆除所得归原告所有”条款不违反法律规定,若被告在本院确定的期限内不能履行拆迁义务,则按双方的约定处理,由原告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拆除。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500000.00元的请求,因其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位于中兴东大路145号,面积约2058平方米的北厂区办公楼拆除并负责清运全部建筑垃圾,逾期由原告自行或委托他人进行拆除。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900.00元、公告费57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应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或审判庭的移送,依法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韩  鸿  雁审 判 员 于  晓  东人民陪审员 刘  建  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任晶莹(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