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某与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泰兴安民初字第258号原告王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顾其英,兴化市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程某,农民。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顾其英,被告程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2013年清明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由于被告身体原因,至今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婚前接触时间短,婚后为琐事经常争吵,夫妻感情已破裂。诉请法院判令准许原、被告离婚。被告程某辩称,双方夫妻感情很好,有和好可能。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2013年清明经人介绍相识,2014年1月1日举行订婚仪式,2014年1月2日举行结婚仪式,2014年2月7日领取结婚证。婚后因双方性格差异,曾为生活琐事争吵,致夫妻感情不睦。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登记信息,及原、被告的陈述,附卷佐证。本院对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虽存在不睦,但尚不宜认定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若双方能珍惜夫妻感情和已经建立起来的家庭,互敬互爱,夫妻和好仍有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王某与被告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240元(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户名:泰州市财政局;帐号:20×××88)。审 判 员  汪龙飚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见习书记员  毛童心附:裁判文书所引用法律条款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