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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6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与李佳强、王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来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来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李佳强,王永,张勇,朱文敏,赵建南,何晓霞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来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来民二初字第00165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住所地安徽省来安县新安镇南大街118号。负责人:胡冠利,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强涛,该支行职员。被告:李佳强。被告:王永,系李佳强妻子。被告:张勇。被告:朱文敏,系张勇妻子。被告:赵建南。被告:何晓霞,系赵建南妻子。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以下简称来安邮储银行)与被告李佳强、王永、张勇、朱文敏、赵建南、何晓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焕东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安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强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佳强、王永、张勇、朱文敏、赵建南、何晓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来安邮储银行诉称:2013年1月21日,其与李佳强、王永、张勇、朱文敏、赵建南、何晓霞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对在其处借款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4日,其与李佳强、王永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其向李佳强、王永提供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原材料,约定贷款年利率为14.58%,期限十二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其向李佳强、王永发放贷款15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16日,李佳强已偿还贷款本金133466.49元、利息及罚息11868.73元,尚欠贷款本金16533.51元、利息及罚息1552.19元,合计18085.70元,至今未能偿还。其多次催要无果,故起诉要求判令李佳强、王永偿还所欠贷款本金和利息18085.70元(本金16533.51元,利息及罚息1552.19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4月16日);依法判令李佳强、王永承担赔偿责任,按年利率21.87%的标准计算损害赔偿金,自2015年4月17日起计算至本金偿还完毕时止;张勇、朱文敏、赵建南、何晓霞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李佳强、王永、张勇、朱文敏、赵建南、何晓霞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李佳强、王永、张勇、朱文敏、赵建南、何晓霞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21日,来安邮储银行与李佳强、王永、张勇、朱文敏、赵建南、何晓霞签订一份《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协议书约定由李佳强、王永、张勇、朱文敏、赵建南、何晓霞成立联保小组,赵建南为联保小组牵头人,从2013年1月21日至2015年1月21日止,来安邮储银行可以根据李佳强、王永、张勇、朱文敏、赵建南、何晓霞任一小组成员的申请,签订多次借款合同,在单一借款人最高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150000元,且联保小组合计贷款本金余额不超过450000元内发放贷款;联保小组任一成员自愿为来安邮储银行向联保小组其他成员发放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来安邮储银行与李佳强、王永、张勇、朱文敏、赵建南、何晓霞任一成员签订借款合同时,不需逐笔办理保证手续,其他成员均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从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保证责任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等;因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资信状况恶化或出现其他有损来安邮储银行债权的情况,来安邮储银行有权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联保小组成员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1月24日,来安邮储银行与李佳强、王永签订一份《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来安邮储银行通过李佳强在其处开立的邮政储蓄个人结算帐户向李佳强发放贷款150000元,用于购买原料,约定年利率为14.58%,期限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7年1月24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归还贷款本息;该合同还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借款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借款人发生本合同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宣布直接或间接源于本合同的一切债务提前到期,并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合同签订当日,来安邮储银行向李佳强发放了贷款150000元。自2014年1月24日至2015年4月16日,李佳强已偿还贷款本金133466.49元、利息及罚息11868.73元,尚欠贷款本金16533.51元、利息及罚息1552.19元,合计18085.70元,至今未能偿还,故来安邮储银行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来安邮储银行提交的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小额贷款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发款单、贷款借据、还款计划表,及来安邮储银行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来安邮储银行按约履行了合同,李佳强、王永未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还款付息,已违反合同约定的义务,来安邮储银行可依据协议要求李佳强、王永偿还已到期的贷款本息,同时要求李佳强、王永赔偿来安邮储银行的全部损失,即李佳强、王永逾期还款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为逾期罚息即欠款逾期利息按年利率18.954%计算。截止2015年1月24日,李佳强、王永尚欠来安邮储银行借款本息18085.70元,故对来安邮储银行要求由李佳强、王永还款付息并赔偿损失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张勇、朱文敏、赵建南、何晓霞作为保证人,对李佳强、王永与来安邮储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项下贷款本息、违约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故来安邮储银行要求张勇、朱文敏、赵建南、何晓霞对李佳强、王永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李佳强、王永、张勇、朱文敏、赵建南、何晓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放弃了诉讼中的相关权利,由此造成不利后果由其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佳强、王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6533.51元,以及截止到2015年4月16日前的利息1552.19元,合计18085.70元;并支付按年利率18.954%按本金16533.51元自2015年4月17日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的利息。二、被告张勇、朱文敏、赵建南、何晓霞对被告李佳强、王永应偿还的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元,减半收取126元,由被告李佳强、王永、张勇、朱文敏、赵建南、何晓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焕东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吴晓娟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八条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瞒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限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