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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涧民四初字第1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曹姣芳与韩雷雷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姣芳,韩雷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四初字第160号原告:曹姣芳。被告:韩雷雷。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曹姣芳诉被告韩雷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姣芳��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雷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姣芳诉称:2014年9月29日,被告韩雷雷以急用钱为由向原告曹姣芳借现金13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为两个月,并以被告韩雷雷所有的豫C×××××号起亚牌轿车作抵押担保,双方签订了《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韩雷雷若不归还乙方借款该车归原告所有。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将13万元人民币交付给韩雷雷,被告韩雷雷将豫C×××××号起亚牌轿车及车辆行驶证交给原告。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雷雷拒不返还借款。为此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韩雷雷归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相应利息(从2014年11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或判令豫C×××××号白色起亚轿车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被告韩雷雷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4日,原告曹姣芳与被告韩雷雷签订《抵押合同书》一份,约定被告韩雷雷以豫C×××××号白色起亚轿车为抵押向原告曹姣芳借款13万元,借款期限为2个月。同日,原告曹姣芳通过银行分两次向被告韩雷雷转账共计人民币1254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韩雷雷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并支付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或判令豫C×××××号白色起亚轿车归原告所有,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双方于2014年9月24日签订的抵押合同书、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建设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曹姣芳诉称被告韩雷雷向其借款13万元,但实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韩雷雷交付了125400��,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告曹姣芳与被告韩雷雷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告曹姣芳请求被告韩雷雷归还13万元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认定实际交付金额为人民币125400元。原告曹姣芳请求判令豫C×××××号白色起亚轿车归原告所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原告曹姣芳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3.5%,但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由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赔偿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雷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曹姣芳借款人民币125400元,并支付自2015年2月25日起(原告起诉之日)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曹姣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900元,诉讼保全费1195元,共计4095元,由被告韩雷雷承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强人民陪审员  杨建省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