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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平民初字第3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葛永与唐秀云、葛祥龙、葛敏共有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葛永,唐秀云,葛祥龙,葛敏

案由

共有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平民初字第3241号原告葛永(曾用名葛勇),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宋莉,自由职业。委托代理人于成华,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唐秀云,自由职业。被告葛祥龙,自由职业。被告葛敏,自由职业。三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刚,山东至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葛永与被告唐秀云、葛祥龙、葛敏共有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葛永的委托代理人宋莉、于成华,被告唐秀云、葛祥龙、葛敏的委托代理人赵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葛永诉称,葛福全是我的父亲,在我未成年时,父母离异,我随母亲生活。后我父亲又同被告唐秀云结婚,并养育了葛敏和葛祥龙。不幸的是2014年8月21日,我父亲在费县正义热电厂上班时发生事故,因公死亡。事故发生后,被告不仅不让我为父亲发丧,赔偿的680000元现金也私自占有。另外,我父亲生前在平邑热电厂还有楼房一套及其他财产一宗。现我父亲去世,遗留的财产应予分割。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起诉请求判决分割遗产和工亡补助金等财产共计220000元。其中工亡补助金(680000元-20000元丧葬费)÷4人=165000元,房子价值约300000元,扣除第一被告占有的份额还有150000元应4人均分,每人37500元;另外,还有在平邑县劳保事业处的应得费用约175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唐秀云、葛祥龙、葛敏辩称,我们同意与原告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对死者的财产进行分配,但是原告应当不分或少分。我们对原告提出的其父母离婚以及其父亲死亡时间均没有异议,对于赔偿款680000元也没有异议,但是该赔偿金包含丧葬补助金23862元,给其配偶的供养亲属抚慰金117038元,一次性工亡补助金539100元,并非原告要求的680000元减去20000元。同时,死者生前,原告也没有尽到赡养义务,特别是在原告到电厂工作之前一直随母姓,为了到电厂工作,其父将其姓名改为“葛”到电厂工作。但是原告一直对死者耿耿于怀,无论逢年过节,原告也没有到死者家中尽义务,特别是在2002年和2004年,死者父母去世期间,死者多次要求原告回家拜祭祖父母,但是原告拒绝回家拜祭,致使双方矛盾恶化。因此,我们认为原告虽然有继承权,但是在死者生前没有尽到赡养义务,对���父母也不拜祭,遗产应当不分或者少分。同时,死者和其配偶在共同生活期间借了债务,应当在遗产中扣除,再对遗产分割。经审理查明,葛福全(曾用名葛付金)系原告葛永父亲,于1984年与原告母亲离婚,原告跟随其母亲生活。后葛福全又与被告唐秀云结婚,并生育了葛敏和葛祥龙。2014年8月21日,葛福全在费县圣凯热电有限公司上班时发生事故,因公死亡。事故发生后,三被告于2014年8月23日与费县圣凯热电有限公司达成赔偿协议,由费县圣凯热电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三被告680000元现金,并由三被告领取。葛福全死亡后的丧葬事宜均由三被告共同操办。葛福全生前在平邑热电厂家属院1号楼东单元3楼西家有楼房一套。后原告找三被告要求分割葛福全的工亡赔偿金及遗产,发生纠纷,原告葛永于2014年9月2日以其诉求诉至本院。另查明,2014年8月27日,经原告葛永���请,本院依法对被告唐秀云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的存款300000元予以冻结。2015年2月5日,本院依法对被告唐秀云名下的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费县支行的存款300000元予以续冻。上述事实,系根据本院的庭审查证、当事人陈述及举证所证实的情况认定的。其证据材料均已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工亡赔偿金是对死者近亲属的一种精神抚慰和经济补偿,死者近亲属均有权利参与分配,分配方法应根据当事人的具体情况参照遗产继承进行处理。原告与被告的近亲属葛福全因意外死亡造成的损失已由三被告与费县圣凯热电有限公司达成了赔偿协议,由费县圣凯热电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三被告680000元,该款已由三被告实际领取。原告与三被告均对此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葛福全死亡后的丧葬事宜由三被告共同操办,丧葬费用应按照葛福全死���时的丧葬补助金标准23862元从该赔偿款中扣除,故三被告实际获得的工亡赔偿金应为656138元。原告与被告的近亲属葛福全生前一直与被告唐秀云共同生活,且被告唐秀云无固定收入来源,故在分配赔偿金时应当予以适当照顾,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及综合分析应以多得56138元为宜。剩余的600000元,可在原告及三被告之间平均分配,每人可得150000元。位于平邑热电厂家属院1号楼东单元3楼西家楼房一套系被告唐秀云与葛福全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价值的一半应归被告唐秀云所有,剩余部分由原告与被告四人均分。原告与三被告对该楼房均不要求进行评估及竞价,且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价值为240000元,对该房价,本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共有等方法处理。故该遗产楼房一套,归被告唐秀云所有为宜,被告唐秀云分别支付原告葛永、被告葛祥龙、被告葛敏楼房折价款30000元。综上,原告可得赔偿金及遗产总额为180000元。因赔偿款在三被告处,三被告应当分别予以返还。被告在庭审过程中辩称的曾因买房子而借款产生债务,对该债务的清偿,应先从遗产中扣除再进行分割,因被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且原告也未予认可,对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秀云、葛祥龙、葛敏于本判决生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永应得的工亡赔偿金150000元。二、位于平邑热电厂家属院1号楼东单元3楼西家的楼房一套,归被告唐秀云所有。被告唐秀云于本判决���效之次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葛永楼房折价款30000元。三、驳回原告葛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日期履行支付金钱之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由原告葛永负担920元,由被告唐秀云、葛祥龙、葛敏负担3680元。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唐秀云、葛祥龙、葛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运晓审 判 员  王 晓人民陪审员  曾 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诚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