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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联昇投资有限公司与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姚礼凤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联昇投资有限公司,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姚礼凤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江西省东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所在地河北省邢台市新河县兴街东侧。法定代表人魏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伟,系该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所在地东乡县汽贸城综合大楼12号。法定代表人姚礼凤,经理。被告姚礼凤。委托代理人徐标文,系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与被告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姚礼凤债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伟,被告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姚礼凤的委托代理人徐标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27日,由联昇投资有限公司(简称丙方)牵线搭桥,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简称乙方)自愿向张腾文(简称甲方)借款,双方共同签订《借款合同》,乙方向甲方借款用于购买车辆保险费及购置税,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0元,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期限、还款时间、还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及甲方有权就对乙方的债权向第三方进行转让(详见借款合同)。同时三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由乙方提供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赣F×××××)作为担保,如乙方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甲方归还借款,甲方全权委托丙方,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约定抵押期间甲方有权将本合同担保的甲方对乙方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本合同项下甲方对乙方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第三方。之后,张腾文与联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将其对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全部债权转让给联昇投资有限公司,联昇投资有限公司同意受让该债权,双方将该债权转让行为通知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并取得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债权转让通知回执。据此,东乡县安泰物流公司需向联昇投资有限公司按月归还欠款。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礼凤与联昇投资有限公司签有﹥,约定姚礼凤本人同意对﹥中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同生效后,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归还了部分欠款。被告自2014年11月开始便不再归还欠款,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并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赣抚东乡J0003号合同项下剩余欠款24000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14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共计27144元(此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抵押担保合同成立生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有优先受偿权。被告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姚礼凤答辩,欠款本金属实,但违约金过高,应以法律规定利率计息。以车子办理抵押贷款,没有办理合法手续,其抵押无效。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7日因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急需要钱购买车辆保险费及购置税,由联昇投资有限公司牵线搭桥,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自愿向张腾文借款,双方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其主要内容是,借款金额共计人民币40000元,期限10个月,规定还款时间,还款支付方式,违约责任是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同意在合同约定,每月15日17点前为还款日,为按时付月还款的,则视为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违约,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须按其截止当月还款日累计应交未交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向张腾文交纳当月违约金,且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在还清应交未交月还款及其他款项之前,须每日按应交未交月还款的千分之一向张腾文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并自愿承担由此产生的“其他费用”,张腾文有权就对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向第三方进行转让。同日双方签订《抵押担保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是,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解放牌汽车一辆(车牌号赣F×××××)作为担保,如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不能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张腾文归还借款,张腾文全权委托原告,原告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抵押物折价或者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并约定抵押期间张腾文有权将本合同担保的张腾文对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转让给第三方,本合同项下张腾文对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享有的抵押权一并转让给第三方。后双方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手续。2014年7月4日张腾文与联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其主要内容:张腾文对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的债权全部转让给联昇投资有限公司,并于2014年7月4日通知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在债权转让通知回执中盖了本公司红公章。据此,东乡县安泰物流公司应向联昇投资有限公司按月归还欠款。2014年5月27日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礼凤与联昇投资有限公司签订一份﹥,约定姚礼凤本人同意对﹥中借款人的所有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赔偿责任。以上合同生效后,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只归还了部分欠款。尚欠债权本金24000元。自2014年11月开始便不再归还借款本金及违约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24000元及违约金。依据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利要求被告支付剩余欠款,并以抵押物折价或变卖抵押物优先受偿。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还款未果,故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赣抚东乡J0003号合同项下剩余借款本金24000元,以及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3144元(暂计算至2015年3月)共计27144元(此后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付清之日止)。抵押担保合同确认成立生效,原告对抵押物的处置有优先受偿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姚礼凤的身份证复印件,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收款项明细表,债权转让协议,营业执照,组织机代码证,不可撤销连带担保承诺函等足以证实,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被告姚礼凤、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在庭审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姚礼凤与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及张腾文签订的民间借贷、债权转让、担保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欠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债权本金24000元属实,因民间借贷中约定违约金按借款总额的百分之五交纳当月违约金及每日按应交未交月还款的千分之一向张涛文交纳延迟履行违约金,均是过高的,违犯法律规定自始至终是无效的,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才合法,现在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偿付债权本金24000元及合法违约金,并要求姚礼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要求对抵押担保合同确认成立生效,并对抵押物的处置有优先受偿权,因《抵押担保》是双方自愿签订的,是有效的,但没有按照法律规定办理抵押手续,其抵押担保没有发生法律效力,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偿付给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债权本金24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24000元,时间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还清止,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该款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姚礼凤对上述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的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6元,原告联昇投资有限公司承担178.6元,由被告东乡县安泰物流有限公司、姚礼凤承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35×××29,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抚州市分行金泺分理处),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款单复印件递交给本院,如在上诉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艾文辉人民陪审员  周智英人民陪审员  林小琴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嵇玉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