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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甘民初字第0001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刘玲丽与被告王保卫、付全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玲丽,王保卫,付全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甘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甘民初字第00017号原告刘玲丽,女,1969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X镇XX村村民。委托代理人安龙斌,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兰世洲,陕西至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保卫,男,1963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X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白洁,女,甘泉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付全明,男,1966年X月X日出生,汉族,甘泉县XX镇居民。委托代理人白光彦,男,陕西聚能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玲丽与被告王保卫、付全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玲丽及其委托代理人安龙斌、兰世洲与被告王保卫及其委托代理人白洁、被告付全明及其委托代理人白光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玲丽诉称,2013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王保卫、付全明酒后与原告在甘泉县城关粮站苏某某家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王保卫无理辱骂并殴打原告,被告付全明抓住原告双手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先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50天,花去医疗费53021.76元,现仍需要继续治疗。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卫仅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原告的其他损失两被告不予赔偿。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方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55721.76元(包括重新鉴定后的门诊医疗费2700元,被告王保卫支付的5000元从中扣除)、误工费11193元、护理费4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营养费2400元、交通费1051元、住宿费2124元、后续治疗费300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6482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方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甘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结论告知书各1份,证明被告王保卫、付全明殴打原告致原告轻微伤及被告王保卫被甘泉县公安局予以行政拘留五日行政处罚的事实;2、甘泉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第四军医大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伤情及先后住院治疗50天的事实;3、医疗费票据52张、交通费票据18张、住宿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因治疗花去医疗费53021.76元、交通费1051元、住宿费2124元的事实;4、照片12张、影像片22张(制作成光盘),证明被告方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的事实;5、陕西中金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申请伤残鉴定支付鉴定费1582元的事实;6、原告刘玲丽在公安机关的陈述1份,证明被告付全明殴打原告的事实。7、影像片1张,证明原告左手受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8、门诊病历1份、医疗费票据3张、鉴定费票据、收款收据各1张,证明原告于2014年12月30日治疗口腔疾病花去医疗费2700元及支付鉴定费4900元的事实。被告王保卫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没有故意殴打原告,原告也有过错,应与我承担同等的责任。原告牙齿损伤与我无关。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王保卫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甘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保卫住院病历、伤残鉴定书各1份,证明本次事故原告也有过错,被告王保卫也受到伤害的事实。被告付全明答辩称,原告诉称不是事实,我没有殴打原告,故我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付全明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被告付全明在公安机关的陈述1份,证明被告付全明没有殴打原告的事实;2、公安机关与证人王某某、刘某某、马某某、黄某某谈话笔录各1份,证明事实同上。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对刘玲丽的首次伤残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本院为查明事实依法调取了公安机关与原告刘玲丽在甘泉县医院住院的主治大夫李某某的谈话笔录及李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各1份,证明原告辅助检查时间为2013年4月12日,原告入住甘泉县人民医院时间为2013年4月13日,经诊断原告左手中指是否韧带损伤、无名指是否骨折需进一步确诊的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以首次鉴定时鉴定机构违反规定为由,请求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被告王保卫申请对原告牙齿受伤与本次外伤是否有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合议庭合议并提请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对原告及被告王保卫的申请予以受理,本院通过市中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做出鉴定意见书1份,原告与被告王保卫均不服,并提出异议,该中心出具答复函2份。经本院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以下涉及本案争议焦点的证据持有异议:一、原告刘玲丽提交的第1至8组证据。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王保卫认为,公安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违法,并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付全明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付全明殴打原告;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王保卫认为,原告牙齿受伤与被告方无关,故对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不予认可,对该组证据中的其他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被告付全明认为,甘泉县医院的病历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病历关于原告左手中指和无名指的受伤诊断相互矛盾,且原告受伤不是付全明所致,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有异议。被告王保卫认为,原告提交的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的医疗费票据系第三联,并表示不予认可。被告付全明认为,原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0张没有患者姓名,不符合证据形式要件,且原告受伤与付全明无关,故对该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不予认可。被告方认为,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住宿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与被告方无关,故不予认可;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照片有异议,认为该照片没有拍照时间,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不予认可。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中的影像片以其不懂医学为由不予质证;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第5、6、7、8组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的证据之间及与被告王保卫提交的公安机关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刘玲丽与被告王保卫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致原告轻微伤、被告王保卫受伤,被告王保卫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刘玲丽被公安机关予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该证据不能证明付全明殴打原告,故被告王保卫的异议不能成立,被告付全明的异议成立,对该证据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2组证据中的甘泉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与公安局卷中公安人员与原告在甘泉县人民医院的主治大夫李某某的谈话笔录、李某某的书面证明材料可相互印证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1+1牙齿松松、+2牙挫伤及左手受伤、左侧颞颌关节损伤、左侧上颌骨牙槽突骨纤维异常的事实。该组证据中的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证明可证明原告经诊断为左上颌23-25骨增生,并进行手术治疗,但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对被告王保卫答复函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1+1牙齿松动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告左上颌23-25骨增生与本次外伤不在同一部位。故对该证据及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的用药清单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3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中有17张票据(合计金额48元)没有患者姓名,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21张,金额21389.23元)系原告治疗左上颌23-25骨增生所产生的费用,结合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意见书及对被告王保卫答复函,原告治疗的上颌23-25骨增生与本次外伤不在同一部位。故该费用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定。该组证据中的其他医疗费票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予以认定,该组证据中的部分交通费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请求的交通费、住宿费过高,应结合具体情况酌情认定;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与其提交的第1至3组证据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原告提交的第5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应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6组证据属于原告单方陈述,原告亦未提交其他证据相印证,故被告方的异议成立,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交的第7组证据与原告提交的第4组证据、本院调取的公安机关与原告刘玲丽在甘泉县医院住院的主治大夫李某某的谈话笔录、李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左手损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的事实,故被告方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8组证据中的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收款收据系原告2014年12月30日治疗口腔疾病所产生的费用,但原告于2014年6月30日已申请对其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并向本院提交了相关材料,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原告预计需要后续治疗费7200元,该费用应计算在后续治疗费之中,故不予涉及。该组证据中的鉴定费票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具有证明力,应予认定。二、被告王保卫提交的证据。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公安机关对原告予以100元罚款的处罚,说明原告违法行为轻微,可以忽略不计,被告方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付全明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王保卫提交的甘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与原告提交的第1组证据中的甘泉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与被告王保卫发生打架,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王保卫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刘玲丽被公安机关予以罚款100元的行政处罚的事实;被告王保卫提交的住院病历和伤残鉴定书与本案无关,不予涉及。三、被告付全明提交的第1、2组证据。原告认为被告付全明曾与原告协商赔偿事宜,该证据不能证明付全明没有殴打原告,故不予认可。被告王保卫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被告付全明提交的第1、2组证据来源合法、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具有证明力,原告的异议不能成立,对该证据予以认定。四、本院依法调取的公安机关与原告刘玲丽在甘泉县医院住院的主治大夫李某某的谈话笔录及李某某书写的证明材料各1份。原告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方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与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病历可相互印证,证明本次事故导致原告左手受伤的事实。五、原告刘玲丽的首次伤残等级及后续治疗费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鉴定意见书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且程序违法,并表示不予认可;被告王保卫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付全明认为其没有殴打原告,表示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重新鉴定,且本院依法受理了原告的重新鉴定申请,并通过市中院委托其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故对该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及答复函不予涉及。六、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重新鉴定,并该做出的鉴定意见书1份、答复函2份。原告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玲丽左手受伤与2013年4月12日外伤无因果关系、颌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及原告刘玲丽后续治疗费预计需要7200元的意见不予认可。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玲丽牙齿损伤与2013年4月12日外伤有因果关系予以认可,对两份答复函不予认可;被告方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玲丽左手受伤与2013年4月12日外伤无因果关系、颌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的意见无异议。对该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玲丽后续治疗费预计需要7200元及原告刘玲丽牙齿损伤与2013年4月12日外伤有因果关系的意见不予认可;本院认为,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书、答复函可相互印证证明原告刘玲丽1+1牙齿松动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告左上颌23-25骨增生与本次外伤不在同一部位;原告颌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刘玲丽后续治疗费预计需要7200元。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4月12日15时许,被告王保卫酒后与原告刘玲丽在甘泉县城关粮站苏某某家因琐事发生争吵,并相互殴打,致原告刘玲丽与被告王保卫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甘泉县人民医院住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7天,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受伤、1+1牙齿松动、+2牙挫伤、左侧颞颌关节损伤、左侧上颌骨牙槽突骨纤维异常等。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住院治疗13天,经诊断为左上颌23-25骨增生。原告为治疗先后花去医疗费52973.76元(其中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的医疗费为21389.23元)。同年8月27日,甘泉县公安局分别做出甘公(行)处字(2013)第9、1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以被告王保卫殴打他人为由,对被告王保卫予以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以原告刘玲丽殴打他人为由对原告予以罚款100元的处罚。经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答复,原告刘玲丽1+1牙齿松动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告左上颌23-25骨增生与本次外伤不在同一部位;原告颌面部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刘玲丽后续治疗费预计需要7200元。另查明,原告刘玲丽左手受伤与本次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原告1+1牙齿松动、+2牙挫伤与本次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告左上颌23-25骨增生与本次外伤不在同一部位,没有因果关系。本次事故发生后,被告王保卫向原告支付医疗费5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刘玲丽与被告王保卫因琐事发生纠纷,应通过协商或者请求有关部门处理。但双方均未冷静处理,发生相互殴打,导致双方不同程度受伤,被告王保卫因此被公安机关予以行政拘留五日,原告刘玲丽因此被公安机关予以罚款100元,故被告王保卫应承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玲丽在本次事故中有过错,依法应减轻被告王保卫的赔偿责任;原告刘玲丽要求被告付全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其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付全明对其健康权造成损害,故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营养费2400元,因其未提供主治大夫的医嘱等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其精神抚慰金10000元,因本次事故并未对原告造成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按照法律规定的项目和标准进行计算,原告的交通费酌情认定800元、住宿费酌情认定900元。对于被告王保卫辩称,其没有故意殴打原告,原告也有过错,应与被告王保卫承担同等的民事责任,该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于被告王保卫辩称,原告牙齿损伤与其无关,故其对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不承担赔偿责任,根据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及答复,原告刘玲丽1+1牙齿松动与外伤有因果关系;原告左上颌23-25骨增生与本次外伤不在同一部位,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左上颌23-25骨增生与本次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故对被告王保卫关于其不承担原告在第四军医大学口腔医院产生的相关费用的辩称意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付全明关于其未侵害原告的健康权,故其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辩解意见与本案客观事实相符,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玲丽在甘泉县人民医院、延安大学附属医院的医疗费31584.53元及因此产生的误工费4477元、护理费3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10元、交通费800元、住宿费900元、后续治疗费7200元、鉴定费6482元,共计55853.53元,由被告王保卫赔偿33512.12元(被告王保卫已支付的5000元从中扣除),剩余的22341.41元,由原告刘玲丽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刘玲丽对被告付全明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刘玲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96元,由被告王保卫负担718元,由原告刘玲丽负担47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江平审 判 员  乔文博代理审判员  吕买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肖 娜有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