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温平商初字第6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王平、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平,王某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613号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王光领。委托代理人:李与,被告:王平。被告:王某。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平、王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树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李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平、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起诉称: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平向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萧江信用社桃源分社申请借款50000元,并签订了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8591120130022931),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至2014年10月5日止,借款利率为月利率9‰,按月付息,逾期罚息、复息均按合同约定月利率13.5‰计算,由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10月16日履行全部借款支付义务。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王平未及时还款,经催讨后仍未偿还本金30585.61元、合同约期内利息15元及罚息,被告王某亦未承担担保责任,为此,原告诉诸法院要求:1、判令被告王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585.61元及合同约期内利息15元、罚息(按月利率13.5‰,从2014年10月6日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逾期拒不履行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执行;2、判令担保有效,被告王某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平、王某均未作答辩。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证明被告主体资格;3、借款申请书、借款及担保合同,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平之间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以及被告王某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借款借据,证明原告依约履行借款义务;5、贷款还本还息明细账,证明被告王平尚未清偿借款本金、利息的违约事实。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质证,被告王平、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王平、王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结合上述认定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平向原告申请借款50000元。同日,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平、王某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王平为借款人,被告王某为保证人。借款金额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0月16日起至2014年10月5日止;月利率9‰;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逾期付息视为违约;逾期罚息、复息均按月利率上浮50%计收。保证人王某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担保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2013年10月16日,被告王平与原告签订《借款借据》,原告向被告王平发放贷款50000元。原告自认被告王平借款期限届满后,于2014年10月6日归还借款本金19414.39元,尚欠借款本金30585.61元及期内利息15元、罚息,被告王某亦未履行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王平、王某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与被告王平签订的《借款借据》,合同主体合格,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本院依法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必须依法全面履行。被告王平欠原告借款本金30585.61元的事实清楚,依法应予偿还。原告主张被告王平应付期内利息15元(50000元×9‰×354天÷30天-5310元),并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罚息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自愿为被告王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主张被告王某对被告王平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平、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按缺席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王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平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30585.61元及期内利息15元、罚息(从2014年10月6日起按月利率13.5‰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二、被告王孝雷对上述第一项所列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0元元,由王平、王孝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法院(上诉受理费565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宋树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毛振淼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