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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芮风民初字第7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常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芮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芮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芮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芮风民初字第75号原告:常某,男,1989年6月5日生,汉族,现住XX县****单元*楼,XX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韩登福,男,XX县X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女,1989年11月15日生,汉族,XX县XX镇XX村,XX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封艳霞,女,XX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常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杜彦昌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韩登福、被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封艳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有一个女孩叫常甲。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性格不合,感情不好,经常争吵,现分居一年有余。二人感情已经破裂。请求判决离婚,孩子随我生活,被告不支付抚养费。原告针对其主张提供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姻基础较好,高中确立恋爱关系,上大学时一直联系,原告还到学校看我。2011年大学毕业后订婚,2012年登记结婚。有七年的恋爱时间,彼此非常了解。婚后并没有经常争吵,和家人关系融洽。也没有分居一年多,今年正月,原告说他心情不好,在外居住。孩子年幼,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有证人杨某、薛某的证明二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经本院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前系同学关系,在上高中时即开始自由恋爱,大学期间并有来往。2011年大学毕业后二人订婚,并于2012年8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13年5月29日生一女孩,取名常甲。2015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开始分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递交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婚前了解时间较长,有良好的感情基础。原、被告在共同生活中彼此之间应相互理解和关心,多进行交流沟通,努力克服自身缺点,理性处理夫妻之间矛盾,维护和改善夫妻关系,珍惜彼此之间夫妻感情,呵护年幼孩子成长,不应因一时冲动而草率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未能提供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彦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晓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