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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叶剑平与温瑞康、宋振辉、王青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增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增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剑平,温瑞康,宋振辉,王青枚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增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增法民一初字第703号原告:叶剑平,住增城市。委托代理人:叶成祐,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叶碧云,住址同上。被告:温瑞康,住增城市。被告:宋振辉,住广州市。被告:王青枚,住址同上。上述两名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赐繁、朱建群,广东兆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叶剑平诉被告温瑞康、宋振辉、王青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钟伟强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剑平的委托代理人叶碧云、叶成祐,被告宋振辉和王青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赐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瑞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叶剑平诉称:2013年4月22日1时05分,温瑞康驾驶京M×××××号轿车在增城市荔城街园圃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天使居”酒吧路段调头往园圃路南往北行驶时,车辆右侧前后车轮碾压原告并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温瑞康驾车逃逸。经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瑞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救治,当天转至解放军四二一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鉴定费3433.45元、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共计166867.73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温瑞康未提交答辩意见。被告宋振辉、王青枚共同辩称:两被告就本车辆没有购买交强险的责任,在前面的判决中已经明确,超出交强险范围的赔偿应该由被告温瑞康全部承担。两被告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赔偿不承担责任,因此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9日,本院受理李达安诉宋文婷离婚一案并于同日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643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李达安与宋文婷离婚,女儿李昕妤由李达安抚养,李达安一次性支付宋文婷人民币200万元,京M×××××号车归宋文婷等。京M×××××号轿车的行驶证登记车主为宋文婷,其已于2013年3月因病去世。宋文婷去世后,该车由其父母宋振辉、王青枚支配使用,宋振辉、王青枚在该车上年度保险期限届满后没有续保。2013年4月22日凌晨1时许,温瑞康驾驶京M×××××号车在增城市荔城街园圃路由北往南行驶,行驶至天使居酒吧路段调头往园圃路由南往北行驶时,该车右侧前后轮碾压躺在路面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温瑞康逃逸。同年5月28日,增城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京M×××××号车无保险,温瑞康驾车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增城市中医医院救治,当天转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21医院住院治疗至2014年8月7日出院。2014年8月14日再次到该院住院治疗至同年9月25日出院。2013年6月14日,原告就前期医疗费用向本院提起诉讼。同年7月25日,本院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达成如下协议:原告截止2013年6月12日前共计产生医疗费87526.41元、增城中医院门诊救治费用3736元、矫形器具费2800元,共94062.41元,上述费用中温瑞康和宋伟东(宋振辉的儿子)共垫付80200元,尚欠13862.41元;温瑞康在2013年7月30日前赔付13862.41元。在庭审中,原告称温瑞康于2013年7月支付13800元,尚欠62.41元未支付。原告在第二次诉讼中主张2013年4月22日至同年10月16日止共产生住院医疗费用152240.53元,扣减被告已支付的87464元,被告还欠2013年6月13日至同年10月16日医疗费64776.53元。2014年1月2日,本院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判决温瑞康赔偿原告经济损失64776.53元。2013年5月23日,原告向本院提出诉前财产保全。同月24日,本院作出(2013)穗增法立保字第80号民事裁定,裁定扣押宋文婷的京M×××××号轿车一辆。2014年1月20日,甲方为原告与乙方为宋振辉、王青枚达成如下协议:乙方先行支付甲方22000元,甲方同意解封京M×××××号车,如法院判决需乙方承担本案后续费用,应扣减此次费用。同年1月23日,本院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79号之一民事裁定,裁定解除对宋文婷名下的京M×××××号轿车一辆的扣押。在庭审中,原告确认已收到宋振辉支付的22000元。2014年10月27日,原告第三次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做出(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温瑞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03307.09元;被告宋振辉、王青枚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98000元给原告叶剑平。该判决查明,被告宋振辉、王青枚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26号案中垫付的28700元已在(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79号案中扣减,对宋振辉、王青枚垫付的28700元,由其另外向温瑞康追偿。2014年9月30日,经增城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处理中队委托,叶剑平前往中山大学法医鉴定中心进行伤残评定。2015年1月15日,做出中大法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L503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叶剑平伤残等级符合道路交通事故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80元。期间,原告因伤残鉴定的需要,按鉴定机构要求先行前往中山三院进行尿道损伤检查,因此花费挂号费16元、医疗费2437.45元。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的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清楚,赔偿义务人应对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增城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温瑞康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双方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就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损失,已分三次向本院提起诉讼,并由本院作出(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1726号民事调解书、(2013)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879号民事判决书、(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书处理完毕,本案不再赘述。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以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核定原告本案中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2453.45元。原告为进行伤残鉴定前往中山三院检查所实际产生的费用2453.45元,已提交有关票据,本院予以确认。(2)鉴定费980元。原告支付鉴定费用980元,有鉴定发票为据,本院予以确认。(3)残疾赔偿金143434.28元。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籍,原告主张按广东省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98.70元/年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九级、十级伤残各一项,伤残系数应为22%。故残疾赔偿金应为32598.70元/年×20年×22%=143434.28元。(4)精神损害抚慰金2万元。原告该主张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以上损失合计166867.73元。由于宋振辉、王青枚在本院(2014)穗增法民一初字第2284号民事判决中承担了交强险的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温瑞康承担,因此原告本次全部损失166867.73元,应由被告温瑞康赔偿,原告提出要被告宋振辉、王青枚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温瑞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温瑞康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166867.73元给原告叶剑平。二、驳回原告叶剑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被告温瑞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之数额计算案件受理费(包括反诉费),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钟伟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泽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