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111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崔小丽诉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小丽,安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111号原告崔小丽,女,1986年12月24日出生,蒙古族,工人。被告安山,男,1985年10月18日出生,蒙古族,无业。原告崔小丽诉被告安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安山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5日被告以购买手机手里缺钱为由,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五日内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安山以各种理由推拖未付。要求被告安山立即偿还借款6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借据一枚,证明被告安山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被告安山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本院采信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安山于2014年12月15日向原告借款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枚,借据约定5日内偿还借款。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安山向原告借款6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安山偿还借款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安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山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崔小丽借款6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安山负担,以上费用原告已缴清,被告负担部分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赵 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金宝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