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綦法民初字第0067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綦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綦法民初字第00672号原告李某某,女,1982年2月1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委托代理人唐治才,重庆市万盛经开区万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林某甲,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綦江区。原告李某某诉被告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杨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唐治才,被告林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2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一般,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口角纠纷,被告曾动手打原告。被告喜好赌博,对家庭无责任感,原、被告长期冷战致夫妻关系恶化。从2014年3月,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故起诉来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子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子女生活费200元并承担子女教育、医疗费用的50%至子女独立生活为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林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被告并无赌博等恶习,也没有打过原告。现被告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林某甲于2006年3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2006年6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2月2日生育一子林某乙。原、被告婚后感情尚可,偶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纠纷。2014年3月,原告离家到万盛租房居住。从2014年10月,原、被告不再共同生活,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与被告离婚。审理中,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协议不成。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笔录、婚姻档案证明1份等证据在卷为凭,并经当庭质证及本院审查属实,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双方婚后虽因家庭琐事偶有纠纷,但没有大的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请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现双方分居时间较短,被告亦当庭表示愿意与原告搞好夫妻关系。故本院认为,原、被告只要珍惜已有夫妻感情,互相体谅,加强沟通,各自改正不足,夫妻关系仍然可以挽回。对于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妍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