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齐焦民初字第50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9-13
案件名称
牛某甲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齐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齐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某甲,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齐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齐焦民初字第500号原告:牛某甲,男,齐河县人。被告:王某某,女,齐河县人。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2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本院审判员张彬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乔秀民、闫洪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某甲诉称,我与被告于1981年6月经人介绍认识,于1982年12月18日在齐河县原焦庙人民公社办理登记手续,并于1982年农历12月8日举行婚礼共同生活。1983年8月25日生儿子牛某乙,患有先天性脑炎,已去世,1984年9月25日生女儿牛某丙。因家庭条件差,儿子残疾,被告于1988年8月离家出走,经多处寻找,于1989年5月找到被告,但在强行带回家的长途车上,被告趁家人睡着后又偷偷跑了。1990年再次找到被告带回家中,但被告此时对丈夫、孩子漠不关心,在回家的第四天夜里再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已有25年杳无音讯。被告的父母也相继去世,无从打听寻找。我独自抚养孩子长大。请求判决我与被告离婚。被告王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王某某1982年12月18日在齐河县原焦庙人民公社登记结婚。婚后于1983年8月25日生育男孩牛某乙,已于2012年因病去世,1984年9月25日生女孩牛某丙。被告王某某于1990年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两人分居生活至今。以上事实有齐河县焦庙镇季西村委会和齐河县焦庙镇计划生育办公室出具的证明两份、证人李某某、郭某某出庭证言、庭审笔录予以证实。2015年2月10日,本院依法向被告王某某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应诉手续。本院认为,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王某某虽结婚多年,但被告自1990年离家出走,失去联系,至今下落不明,两人分居时间长,互不尽夫妻义务,应认定两人夫妻感情达到完全破裂的程度,已无和好可能。原告的离婚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牛某甲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原被告双方均不得另行结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牛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彬人民陪审员 乔秀民人民陪审员 闫洪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孙培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