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朝刑初字第365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吴川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朝刑初字第3659号公诉机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川,男,1962年4月19日出生。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朝阳区看守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京朝检公诉刑诉[2014]3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川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被告人吴川于2013年9月26日,进入被害人林×(男,35岁,台湾居民)位于本市朝阳区双桥水郡长安1号院2号楼×单元××的暂住地,盗窃被害人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0元。涉案赃物已起获。二、被告人吴川于2014年1月的一天,进入被害人牛×(女,31岁,内蒙古自治区人)位于本市朝阳区金都杭城小区1号楼×单元××号的家中,窃取被害人牛×索尼牌摄像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涉案赃物已起获。三、被告人吴川于2014年4月17日14时30分许,进入被害人汪×1(女,45岁,北京市人)位于本市朝阳区金都杭城7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窃取被害人汪×1翡翠镯子1个、黄金项链1条、G14K金手链1条、黄金镶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95元。涉案赃物已起获。四、被告人吴川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进入被害人汪×2(女,27岁,北京市人)位于本市朝阳区金都杭城小区6号楼×单元××号的家中,入室窃取汪×2铂金戒指1枚、G18项链1条、铂金镶钻石挂坠1件,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895元。涉案赃物已起获。五、被告人吴川于2014年5月14日10时许,到本市朝阳区金都杭城小区6号楼×单元××号,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许×(男,40岁,黑龙江省人)家门欲盗窃,被当场抓获。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等证据材料,指控被告人吴川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吴川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二起盗窃,自己没有去过该小区;指控的第三、四起盗窃,自己没有打开房门,东西也不是自己偷的;指控的第五起盗窃,那家屋门没有锁,我一推门就开了,这起自己是准备盗窃。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吴川于2013年9月26日,进入被害人林×(男,35岁,台湾居民)位于本市朝阳区双桥水郡长安1号院2号楼×单元××的暂住地,盗窃被害人林×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1500元。现赃物已起获暂扣在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林×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林×家中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被盗,门窗没有被撬过的痕迹。后收到派出所发的邮件,找回了被盗的电脑。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11500元。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川暂住地内起获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经民警前往苹果店内进行调查,发现该电脑购买人留有邮箱地址,民警通过邮箱与事主林×取得联系,事主称该电脑确实存在被盗情况。4、公安机关出具的起赃经过、工作证明及物证照片证明:从吴川的暂住地起获了被盗的苹果牌笔记本电脑1台,现扣押在公安机关。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情况。6、”110”接处警记录证明:林×于2013年9月26日报警家中被盗。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二、被告人吴川于2014年1月的一天,进入被害人牛×(女,31岁,内蒙古自治区人)位于本市朝阳区金都杭城小区1号楼×单元××号的家中,窃取被害人牛×索尼牌摄像机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00元。现赃物已起获暂扣在公安机关。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牛×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家中索尼牌摄像机被盗的情况。2、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3、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证明:从吴川的暂住地起获了索尼牌摄像机1台,经民警工作在该摄像机中发现一张维斯顿幼儿园学生照片,后民警实地走访与该幼儿园老师取得联系并找到照片中学生的家长牛×,经核实牛×称该索尼牌摄像机是其被盗财物。4、起赃经过、工作记录及物证照片证明:从吴川的暂住地起获了被盗索尼牌摄像机1台,现扣押在公安机关。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三、被告人吴川于2014年4月17日14时30分许,进入被害人汪×1(女,45岁,北京市人)位于本市朝阳区金都杭城7号楼×单元××室的家中,窃取被害人汪×1翡翠镯子1个、黄金项链1条、G14K金手链1条、黄金镶合成立方氧化锆戒指1枚,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9995元。涉案赃物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1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家保姆打电话称有个男子从楼道匆匆下楼了,叫他也没有说话,保姆没用钥匙开房门,但却发现房门是开着的,汪×1回家后发现首饰被盗。2、证人谢×的证言证明:2014年4月16日,其陪雇主汪×1的长辈在朝阳区金都杭城7号楼×单元××室的家中过夜。17日7时许,其到雇主汪×1家中××室打扫卫生,之后回到××室。当日14时30分许,其离开××室,出门时看见有一名男子从××室出来并走进楼道,其看见那人走了就去××室看看,发现××室不用钥匙就直接能打开。之后打电话告诉汪×1,汪×1就报案了。3、北京高德珠宝鉴定研究所检验报告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4、辨认记录证明:汪×1辨认出从被告人吴川暂住处起获的物品中黄色金属项链1条、白色金属手链1条、镯子1个,戒指1枚是其被盗物品。5、起赃经过证明:从吴川的住处起获了黄色金属项链1条、白色金属手链1条、镯子1个,戒指1枚。6、”110”接处警记录证明:周根兵于2014年4月17日报警家中被盗。7、公安机关出具的发还清单证明:上述被盗物品已发还被害人汪×1。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四、被告人吴川于2014年4月下旬的一天,进入被害人汪×2(女,27岁,北京市人)位于本市朝阳区金都杭城小区6号楼×单元××号的家中,窃取汪×2铂金戒指1枚、G18项链1条、铂金镶钻石挂坠1件,上述物品经鉴定价值共计人民币5895元。上述赃物已起获在案。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汪×2的陈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自己家中被盗物品的情况。2、辨认记录证明:汪×2辨认出心形底座银色项链、银色金属戒指就是自己被盗的物品。3、检验报告及涉案财产价格鉴定书证明:上述被盗物品的价值。4、起赃经过及物证铂金戒指1枚、G18项链1条、铂金镶钻石挂坠1件证明:从吴川暂住地起获的被盗物品事实。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五、被告人吴川于2014年5月14日10时许,到本市朝阳区金都杭城小区6号楼×单元××号,使用开锁工具打开许×(男,40岁,黑龙江省人)家门欲实施盗窃时,被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吴川暂住处起获人民币71900元、冬虫夏草、照相闪光灯、摄像机、角状物、透明项链含吊坠、手表、黄色金属项链、白色金属项链等物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许×的陈述证明:2014年5月14日,许×在家中休息,有人敲门。其开门看了看没有人就关上了门。等回到卧室里大约一两分钟,其听见房门锁有动静,有房门被打开的声音。其走到客厅看见有个五十多岁的男子在客厅里,那人看见许×转身就跑。后许×将那人抓住。2、证人辛×、陈×的证言证明:2014年5月14日9时30分,二人正在巡逻,一业主说他抓到的男子开他家防盗门要偷东西。辛×、陈×询问这名男子,男子说去他家看看,还将自己的鞋套、门禁卡、黑色手套都扔了。他包里还有一套撬锁工具。3、辨认记录证明:吴川辨认出上述地址就是自己实施入室盗窃的地点。4、起赃经过、物证照片及扣押清单证明:从吴川暂住地起获物品的情况。5、公安机关出具的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吴川归案的情况。6、公安机关出具的被告人吴川身份证明,本院刑事判决书,释放材料证明:被告人吴川的身份情况及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于2013年6月19日刑满释放。7、被告人吴川的供述证明:在上述时间,地点,吴川敲门没有人,就用撬锁工具打开房门准备偷东西,进屋后发现有人转身就跑,后被事主抓住并送到保安室,之后民警就来了。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均予以核实,能够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川无视国法,为牟私利,多次入户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达3万元以上,其行为触犯了刑法,已构成盗窃罪,且属于有其他严重情节,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川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吴川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吴川庭审中辩称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至第四起盗窃自己没有参与的辩解,经查,在案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辨认记录,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记录等证据,均能证明从被告人吴川暂住处起获的赃物系被害人所有,被告人吴川不能合理解释物品来源,足以认定被告人吴川实施了公诉机关指控的盗窃事实,故被告人吴川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在案款物一并处理。综上,本院根据被告人吴川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悔罪表现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吴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吴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14日起至2019年5月13日止)。二、在案物品白色金属项坠一条(编号004)、白色金属戒指一枚(编号005)、白色金属项链一条(编号006),发还被害人汪×2。在案款人民币七万一千九百元,其中一万元充抵罚金,余款发还被告人吴川。其他物品退回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暂扣在公安机关的物品由公安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 军人民陪审员 周学芳人民陪审员 丁京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晨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