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0075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5
案件名称
原告何仓信诉被告马万哲、宝鸡联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金龙山道观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某,王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00758号原告白某,女,汉族,生于1966年5月16日,个体业主,住本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杨贇,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婷,女,汉族,生于1976年3月7日,宝鸡市某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本市金台区。委托代理人刘宝辉,陕西金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本市渭滨区火炬路1号中行,组织机构代码67793181-9。负责人赵淑英,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宇飞,系公司员工。原告白某诉被告王婷、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某及委托代理人杨贇、被告王婷及委托代理人刘宝辉、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杜宇飞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某诉称,2014年10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婷驾驶陕C101**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金台区滨河北路由南向东行驶到跃进路南口左转弯时,将前方正在骑自行车的原告撞伤,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及时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病情。此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王婷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615.8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990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为21915.8元,扣减王婷垫付的1100元,应付20815.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和责任划分,被告王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放射诊断报告单、医疗费票据,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治疗情况及花费;3、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宝鸡市渭滨区凯帝灯饰经销部证明、工资表,用以证明原告及护理人员系个体工商户,其误工费及护理费的依据。被告王婷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且出事后垫付了医疗费1100元,请一并处理。同时向本院提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和机动车保险单,用以证明车辆投保情况。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辩称,对案件事实没有异议,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医疗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和护理费有异议,理由是原告属个体经营户,其工资应该参照全省平均工资计算60天,其丈夫也是个体户,护理费也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45天;交通费没有票据,不予认可。对被告王婷垫付的医疗费没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分析、认定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证据2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3被告有异议,但原告作为个体工商户业主,为自己制定工资标准计算盈亏合情合理,被告要求按照本省平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和护理费没有法律依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认定有效。对被告王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原告及其他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对案件事实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4年10月23日17时50分许,被告王婷驾驶陕C101**号小型普通客车,沿金台区滨河北路由南向东行驶到跃进路南口左转弯时,车辆前方与原告白某所骑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道路交通事故,原告被送往解放军第三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右侧桡骨远端骨折等,用石膏进行固定,医生建议全休三个月,陪护1人。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1615.8元,其中被告王婷垫付1100元。本次事故经宝鸡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台大队认定,被告王婷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5月至2015年5月。另查,原告白某系宝鸡市渭滨区凯帝灯饰经销部个体业主,事发后全休三个月,月工资3400元。其丈夫亦共同经营该经销部,事发后陪护三个月,月工资3300元。本院认为,我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婷作为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在驾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且在保险期间内,故应由保险公司首先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婷进行赔偿。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一、医疗费1615.8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二、误工费:原告月工资3400元,遵医嘱全休三个月共计10200元,应予认定。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认为原告误工费应当按照本省平均工资2191元计算2个月,该辩解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三、护理费:根据诊断证明建议全休三个月,陪护1人,原告由其丈夫护理,其月工资3300元,三个月共计9900元;四、交通费:因无票据证明,本院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615.8元、误工费10200元、护理费9900元,共计21715.8元,扣减被告王婷垫付的医疗费11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20615.8元。因被告王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42.2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615.8元,同时支付被告王婷垫付款11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宝鸡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白某各项经济损失20615.8元,同时支付被告王婷垫付款1100元;二、驳回原告白某对被告王婷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白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元本院减半收取160元,由被告王婷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