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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二初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唐伟桃、高月松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唐伟桃,高月松,唐玉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二初字第44号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地址:安远县欣山镇濂江路**号。法定代表人:杨文生,系该联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勇,系安远联社车头信用社主任。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委托代理人唐学丰,系安远联社风险资产管理部客户经理。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唐伟桃。被告高月松。被告唐玉荣。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唐伟桃、高月松、唐玉荣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张勇、唐学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伟桃、高月松、唐玉荣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2年1月14日,被告唐伟桃、高月松、唐玉荣组成联保小组,在车头信用社借款3笔,共计55万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月13日,借款用途为养猪,其中唐伟桃为联保小组组长,高月松、唐玉荣为成员,三人分别借款20万元、借款20万元和15万元,三人相互联保,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签订上述合同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唐伟桃发放了200000元借款,但被告唐伟桃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本息。截止2014年12月9日,唐伟桃贷款本金逾期合计200000元,长期拖欠借款利息至今合计58076.54元。经客户经理多次上门及电话催收,仍无还款意愿。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一、判令被告唐伟桃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人民币58076.54元(本次利息计算至2014年12月9日止),以后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以实际计算为准,算至贷款还清之日止;二、依法判令被告高月松、唐玉荣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唐玉荣、高月松、唐伟桃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13日被告唐伟桃、高月松、唐玉荣与安远县车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三被告为其在安远县车头信用社的55万元最高额贷款余额内向安远县车头农村信用合作社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全部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每笔借款合同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借款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2012年1月14日,被告唐伟桃、高月松、唐玉荣与安远县车头农村信用合作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安远县车头农村信用社向三被告提供借款最高额人民币55万元,借款额度的有效期间自2012年1月14日起至2014年1月13日止;借款利率以借款凭证载明利率为准,利息自放款日起按日计息,按季结息;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或借据载明的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收利息;当期未按期还款的,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社有权提前收回部分或全部借款,未收回的,按逾期罚息利率按日计收违约金。2012年1月14日被告唐玉荣收到安远县车头农村信用社向其发放的200000元贷款;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月利率为8‰。贷款后被告唐伟桃利息还至2012年6月2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伟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另查明,截至2015年5月8日被告唐伟桃仍欠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65986.99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最高额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江西省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到(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唐伟桃联保贷款交易明细、结欠利息情况及原告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唐伟桃、高月松、唐玉荣与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下设机构安远县车头信用社签订《最高额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且有效;合同签订后安远县车头信用社按照约定向被告唐伟桃发放200000元贷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唐伟桃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实属违约;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唐伟桃归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及相应利息的请求予以支持;对2015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依照合同约定,自被告唐伟桃逾期之日即2012年6月24日起借款月利率在8‰的基础上加收50%即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因被告唐伟桃、高月松、唐玉荣与安远县车头农村信用社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据合同约定三被告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期间为两年,故被告高月松、唐玉荣应对被告唐伟桃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伟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安远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15年5月8日之前的利息65986.99元,2015年5月8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2‰计算至款清之日止)。二、被告高月松、唐玉荣对被告唐伟桃上述应给付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71元,公告费600元,共计5771元,由被告唐伟桃、高月松、唐玉荣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期限是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审 判 长  黄 英审 判 员  钟 旻代理审判员  张熙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郭丽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