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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城民初字第00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城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城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袁XX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陕西省城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00370号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城固县博望镇xx路x段。法人代表:吕xx,系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德明,系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西关分社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委托代理人周如宏,系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大西关分社员工。代理权限:一般授权委托。被告袁XX,男,农民。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袁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军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被告袁XX于2010年3月28日以经营馍店生意周转为由向城固县大西关信用社贷款5万元,期限3年。被告于2010年5月8日归还本金2万元及利息,现下欠本金3万元,利息清至2013年9月20日,止2015年1月31日欠利息5221元。该笔借款合同约定月利率为9.3‰,同时借款合同还约定按季结息,按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求被告履行还款义务无果。为维护信用社债权不受损失,依法起诉,请求依法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袁XX限期归还我社贷款本金3万元,截止2015年1月31日欠利息5221元,本息合计35221元及其本案履行完前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如下证据:第一组证据:原告方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企业法人代表证书各一份。此组证据证明原告身份情况。第二组证据:1、被告袁XX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借款申请》复印件一份。3、《借款合同》复印件一份。4、《农村信用社借款借据》复印件一份。5、《贷款发放交易凭证》复印件一份。此组证据证明被告袁XX于2010年3月28日以经营馍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联社大西关分社申请贷款5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由被告袁XX本人署名捺��。2010年3月30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发放了贷款。2010年5月8日被告袁XX归还其中2万元本金及利息,现被告袁XX下欠原告3万元本金及利息的事实。被告袁XX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过程中辩称:该笔贷款是我背皮贷款,借款合同是我签的字。贷款后,我只拿了其中2万元,并且已将2万元还给了信用社,剩余的3万元是我兄弟余文德用的,借款到期后我也找过余文德催要过,余文德称贷款已延期,让我不要担心。而我作为借款人,信用联社未经我的允许擅自延期,信用社也有错,现该剩余3万元的借款我无义务偿还。被告袁XX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经原告举证、被告质证,以上证据来源正当,形式合法,客观真实,并能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链,本院予以采纳。根据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证据以及被告袁XX在答辩中认可的事实,结合本院对证据的认定,确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被告袁XX于2010年3月28日以经营馍店资金周转为由,向城固县农村信用联社大西关分社申请借款50000元,期限三年(2010年3月28日至2013年3月27日),同时原告、被告订立了借款合同。2010年3月30日,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联社大西关分社向被告袁XX发放了贷款50000元,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2010年5月8日被告袁XX归还其中20000元本金及利息,至今,借款人袁XX仍然欠城固县农村信用联社大西关分社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联社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袁XX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判令被告承担所有诉讼费。本院认为,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联社大西关分社向被告袁XX履行了发放贷款50000元后,借款期满后,被告袁XX作为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清偿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联社要求被告袁XX偿还原、被告借款合同中所欠借款本金30000元以及利息的要求合情合理,于法有据,故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袁XX答辩所称:借款中30000元是其兄弟余文德所用,应由余文德偿还,其本人无还款义务。本院审核后认为此系另一法律关系,与本案无直接关系,袁XX可以就此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由被告袁XX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还原告城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利率从2013年9月20日计算至清偿完本息日止)。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81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340.5元,由被告袁XX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军成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 刘 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