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皋开民初字第001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崔如圣、麻梅与孙忠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如圣,麻梅,孙忠淋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开民初字第0013号原告崔如圣。原告麻梅。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吕玉如、时久华,如皋市离退休政法工作者协会法律服务部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孙忠淋。法定代理人孙爱华。法定代理人金菊。原告崔如圣、麻梅与被告孙忠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常雪萍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继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如圣及两原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吕玉如、时久华,被告孙忠淋及其法定代理人孙爱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如圣诉称,2014年7月22日6时40分左右,倪文亚驾驶苏J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1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经城北街道仙鹤路交叉路口,碰撞对向左转弯由孙忠淋驾驶的如皋Z502015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崔伯俊),致崔伯俊当场死亡,孙忠淋受伤,公路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伯俊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部及双上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现场调查取证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文亚、孙忠淋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崔伯俊无本起事故责任。该事故发生后经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事故调解中心多次组织调解,与倪文亚达成协议由倪文亚在两险限额范围内按责赔偿合计480000元,倪文亚已一次性履行结束。超出部分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人员误工18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730199.5,减去倪文亚应承担的482119.7元,下余248079.8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孙忠淋辩称,当时崔伯俊和被告约好去拿MP5,若被告不去他就要告状,后来两人到204国道拐弯的时候发生了该起事故。被告尚未成年驾驶电动自行车,确有过错,但死者不可以坐电动自行车,原告方也存在过失。被告载原告没有收其一分钱,事故不是被告一人的过失,不是被告导致其摔倒,是被汽车撞死的。被告方也去交警方面咨询,原告方的事情都处理好了,但是被告的问题却一直没有得到解决。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6时40分左右,倪文亚驾驶苏J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1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经城北街道仙鹤路交叉路口,碰撞对向左转弯由孙忠淋驾驶的如皋Z502015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崔伯俊),致崔伯俊当场死亡,孙忠淋受伤,公路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崔伯俊符合交通事故致头部、颈部及双上肢严重复合性损伤死亡。2014年8月29日,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皋公交认字(2014)第005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倪文亚的行为违反了《中国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原因之一;孙忠淋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前部分“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非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一)转弯的非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优先通行”、第六十九条第一款“非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六十八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第七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自行车、三轮车、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驾驶电动自行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必须年满16周岁”及《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前部分“自行车、电动自行车只准搭载一名十二周岁以下的人员”之规定,是该事故发生的又一原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认定倪文亚、孙忠淋分别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崔伯俊无本起事故责任。另查,崔伯俊系两原告之子于2000年2月9日生,于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在如皋经济技术开发区袁桥初级中学就读。再查,事故发生时,倪文亚所驾驶的苏J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1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北塘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等险别,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4年8月11日,崔如圣、麻梅与倪文亚在如皋市人民调解委员会达成皋交调(2014)074号人民调解协议书,具体协议如下:1、由倪文亚赔偿崔伯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参加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等共计480000元,除已支取的30000元,下余450000元;2、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赔款,倪文亚先行垫付后向苏J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苏J1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所承包的保险公司索赔。崔伯俊亲属必须提供保险公司理赔所需的相关手续;3、各方之间因本纠纷所引起的相关问题,随本协议的全部履行而全部了结,各方再无其他异议;4、本协议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签名、盖章或者按指印后即生效。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户口注销证明,如皋市如城街道光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如皋经济开发区袁桥初级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侵害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本案中,崔伯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崔如圣、麻梅作为死者崔伯俊的父母有权请求被告孙忠淋承担侵权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倪文亚驾驶苏J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苏J1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经城北街道仙鹤路交叉路口,碰撞对向左转弯由孙忠淋驾驶的如皋Z502015号电动自行车(后载崔伯俊)而发生事故,如皋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在查明事实分析事故成因的基础上依法作出的由倪文亚与孙忠淋负本起事故同等责任,崔伯俊无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具有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孙忠淋虽提出异议,认为自己不应当承担责任,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故对其异议本院不予采纳。因肇事车辆苏JJXX**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的苏J1XX**挂号重型仓栅式半挂车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北塘支公司承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两原告因崔伯俊在交通事故中死亡而造成的合理损失,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部分,考虑到倪文亚驾驶机动车、孙忠淋驾驶非机动车,两人负事故同等责任,本院院衡情确定由被告孙忠淋按40%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故损失审核如下:1、丧葬费。两原告主张25639.5元,按照2012年度江苏省职工年平均工资51279元/年,计算6个月为2563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两原告主张650760元,按照2013年度江苏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2538元/年的标准计算20年为650760元(32538元/年×20年)。本院认为,死者崔伯俊的户口性质虽是农业户口,但事发时系学生,在镇区中学上学,故两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该项损失为650760元,于法有据,本院照准。3、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认为,两原告之子崔伯俊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结合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及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两原告主张50000元,本院依法予以支持。4、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两原告主张1800元,3人次3天,按每天200元计算18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确定3人3次,参照2012年度江苏省农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5361元,计算为625.34元(25361元/年/365天*3人*3天)。5、交通费。两原告主张2000元,考虑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为1000元。综上,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为:丧葬费25639.5元,死亡赔偿金6507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参与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625.34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728024.84元。其中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范围内应赔偿的损失为110000元。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的损失为618024.84元,由被告孙忠淋承担40%的赔偿责任,该部分金额应为247209.94元。其余损失,因两原告与倪文亚已达成调解协议,故本案中不予理涉。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忠淋赔偿原告崔如圣、麻梅247209.94元,由被告孙忠淋的法定监护人孙爱华、金菊垫付赔偿,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崔如圣、麻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40元,由原告崔如圣、麻梅负担40元,由被告孙忠淋负担1600元(被告负担部分已由原告垫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4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审 判 长 马 跃代理审判员 曹刘娟人民陪审员 周远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法官 助理 李 茜见习书记员 徐向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