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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丽云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云和县龙威商贸有限公司与吴玉丽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云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云和县龙威商贸有限公司,吴玉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丽云商初字第15号原告:云和县龙威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丽水市云和县龟山南侧A号。法定代表人:陈敏进,总经理。被告:吴玉丽。原告云和县龙威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吴玉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吴玉丽无法送达,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云和县龙威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敏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玉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云和县龙威商贸有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从事酒类批发兼零售的有限公司,被告原系在云和县经营和仟客的个体工商户,2012年1月起至2013年2月止,被告数十次从原告处批发各类品牌啤酒、红酒及白酒,经计算,在享受厂家折扣后被告应支付货款共计164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一直未付款。原告无奈遂诉诸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吴玉丽立即支付货款164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利息自2012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玉丽未作答辩。原告云和县龙威商贸有限公司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的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被告吴玉丽的户籍证明各一份,待证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吴玉丽出具的欠条一份,待证被告吴玉丽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400元未支付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吴玉丽未到庭,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确认原告云和县龙威商贸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结合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所认定的事实与原告云和县龙威商贸有限公司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依法应予保护。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后,被告应及时支付相应货款,被告未支付货款是造成原告损失的主要原因,被告应承担还款责任,并按法律规定支付相应的利息,利息从原告主张债权之日起计付。原告云和县龙威商贸有限公司的合理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玉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云和县龙威商贸有限公司货款164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4.67‰计算,从2014年12月26日起至款项全部付清时止);驳回原告云和县龙威商贸有限公司本案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吴玉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飞挺代理审判员  汤首宏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项宗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