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崇执字第1879-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无锡市崇安区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褚红燕、丁群等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崇执字第1879-4号申请执行人无锡市崇安区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崇安区野花园200-26,200-27。法定代表人沈继勋,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褚红燕。被执行人丁群。被执行人孙俭。被执行人江苏英超环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法定代表人丁群,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永润纺织印染(宜兴)有限公司,住所地宜兴市和桥镇工业集中区(中巷村)。法定代表人丁群,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无锡市崇安区万丰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丰公司)与被告褚红燕、丁群、孙俭、江苏英超环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超环保公司)、永润纺织印染(宜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润纺织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作出的(2014)崇广民初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民事判决书:1、褚红燕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万丰公司借款本金500万元和利息233333元(自2014年1月20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及逾期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起至判决给付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每日万分之六计算),并赔偿律师费损失217800元。2、万丰公司就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债权及褚红燕应承担的诉讼费用有权对永润纺织公司名下登记在宜房他证和桥字第10000617**号的房屋享有有限受偿权。3、孙俭、英超环保公司、丁群对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褚红燕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49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9980元,由褚红燕、孙俭、英超环保公司、永润纺织品公司共同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立案执行。执行过程中,扣划了孙俭名下的银行存款19400元,查封了孙俭名下苏B×××××车辆档案及其和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C区68-1207的房屋所有权(74平方米);轮候查封了丁群名下坐落于宜兴市望湖花园12幢501室、荆邑路88号A095室的房屋所有权;冻结了英超环保公司持有的江苏英超环境有限公司100万元、江苏英超环境工程设计研究有限公司260万元。万丰公司请求暂缓处置上述股权;轮候查封了永润纺织公司名下坐落于宜兴市和桥镇中巷村的房屋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和桥镇创业大道18号的房屋所有权。将褚红燕、孙俭、英超环保公司、永润纺织品公司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将经查询我市主要银行、产权监理处、公安局车辆管理所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轮候查封的财产,本院无处分权;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车辆档案,未实际扣押到车辆,亦无法处置。查封的孙俭和他人共有的坐落于无锡市阳光城市花园C区68-1207的房产系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且面积较小,不宜处置。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无锡市崇安区人民法院(2014)崇广民初字第066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吴爱华审判员 华 玲审判员 罗兴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张丽芸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