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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延民初字第163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诉被告黎薇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黎薇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延民初字第1631号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延吉市建工街南山嘉园16-5-309号。法定代表人:吴宝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吴美英,吉林敖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黎薇,女,汉族,1972年2月23日生,无职业,现住延吉市名都小区。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钧源物业公司)诉被告黎薇之间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钧源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金雷、被告黎薇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钧源物业公司诉称:2012年12月25日,原告与被告居住的延吉市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了物业服务合同,明确约定住宅建筑面积按每月每平方米0.5元向业主收取物业费。被告的住宅面积是114.12平方米,车库面积是28.9平方米,被告每年应支付的住宅物业费为684.72元,车库物业费为173.4元,共计858.12元。因被告拖欠2014年度的物业费858.12元,原告起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费858.1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黎薇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钧源物业公司于2012年8月2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物业管理,其物业服务资质等级为三级。2012年12月31日,原告和延吉市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物业服务委托合同,延吉市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委托原告对名都小区进行物业服务,物业费收取标准为住宅、车库每月每平方米0.5元。被告为名都小区9号楼3单元401的业主,其住宅建筑面积为114.12平方米。同时,被告在名都小区9号楼的车库面积为28.9平方米。被告未支付2014年度的住宅、车库物业费共计858.12平方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收费许可证、原告的资质证书、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钧源物业公司依法成立,经有关行政审批部门的批准办理了物业服务管理收费许可证,并到延吉市房产管理局物业管理办公室登记备案,该公司具有物业服务管理和根据规定标准收取物业服务管理费的合法资质。原告与延吉市名都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符合有关法律、法规及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名都小区全体业主具有约束力。原告为延吉市名都小区提供了相关的物业服务,被告黎薇直接或者间接地受益,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黎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支付原告延边钧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费858.12元。如被告黎薇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薇负担。本判决是终审判决。审判员 王 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朴今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