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柯商初字第9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与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嵊州市机械部件厂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嵊州市机械部件厂,绍兴县乾大经贸有限公司,吕树根,侯敏,裘华飞,高秀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柯商初字第974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街道鉴湖路**号。负责人:娄卫东,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俞惠南,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林波,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柯桥柯西工业园区(华舍街道横江村)。法定代表人:吕树根。被告:嵊州市机械部件厂。住所地:浙江省嵊州市三界工业园区。负责人:王来刚。被告:绍兴县乾大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钱清镇梅东村。法定代表人:裘华飞。被告:吕树根。被告:侯敏。被告:裘华飞。被告:高秀兰。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与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鼎公司)、嵊州市机械部件厂(以下简称机械部件厂)、绍兴县乾大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乾大公司)、吕树根、侯敏、裘华飞、高秀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于2015年3月12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作出了(2015)绍柯商初字第974号财产保全的民事裁定并已执行。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代理审判员林长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俞惠南到庭参加诉讼,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金鼎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本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金鼎公司未按约支付利息,则原告有权提前宣布贷款到期,并要求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金鼎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金鼎公司放贷400万元。同日,被告机械部件厂、被告乾大公司、被告吕树根与侯敏、被告裘华飞与高秀兰分别与原告各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共计四份,合同均约定:上述各被告自愿在最高限额为450万元的范围内作为保证人,为被告金鼎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保证责任,并约定延迟承担保证责任应支付原告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履行了放贷义务,而被告金鼎公司却未按期支付利息,违反了合同约定,现原告按合同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现起诉要求:1、判令被告金鼎公司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4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含复利)73,067.04元、,以上合计4,073,067.03元(利息、复利暂计至2015年2月28日,2015年3月1日起至本息结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中国人民银行及借款合同有关规定计算);2、判令被告金鼎公司赔偿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54,400元;3、判令其余被告在最高限额为450万元的范围内对上述一、二两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原告上述一、二两项债务自起诉之日起至款清之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五计算的违约金;4、本案诉讼费用由七被告承担。七被告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出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及庭审中内提供了如下证据:1、《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鼎公司向原告借款400万元及原告按约发放贷款的事实;2、《最高额保证合同》四份,用以证明其余被告为被告金鼎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保证担保的事实;3、利息清单及利息计算表各一份,用以证明被告金鼎公司尚欠原告本息的事实;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支出的律师费的事实。七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之权利。本院经审核,认证认为,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记载内容客观真实,且与原告主张事实相关联,可以认定为本案定案事实的依据,并依法确认其证明力。综上,经审理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8月11日,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金鼎公司因资金周转之需向原告借款人民币40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4年8月11日起至2015年8月1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为起息日基准利率上浮10%,借款期限内,该利率保持不变,起息日为本合同项下首次发放的贷款转存到约定的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借款逾期的,对金鼎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借款本金和利息(包括原告宣布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和利息),自逾期之日起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利息和复利;借款到期前,对被告金鼎公司未按时还清的利息按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和结息方式计收复利;贷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按月结息,结息日固定为每月的第20日,若被告金鼎公司未按照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若被告金鼎公司违反合同约定或任何法定义务,则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并要求被告金鼎公司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费用;因被告金鼎公司违法合同约定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均由被告金鼎公司承担;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同日,原告按约向被告金鼎公司发放了上述400万元借款。同日,被告机械部件厂、被告乾大公司、被告吕树根与侯敏、被告裘华飞与高秀兰分别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共计四份,合同均约定:上述各被告为保证人,在最高限额为450万元的范围内为被告金鼎公司与原告在2014年8月11日至2016年8月10日期间签订的人民币资金借款合同、外汇资金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信用证开证合同、出具保函协议所产生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保证期间按原告和被告金鼎公司办理的单笔授信业务分别计算,为各单笔授信业务履行期限届满日后二年止;若主合同项下债务到期或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或法律规定宣布债务提前到期,金鼎公司未按时足额履行,或者金鼎公司违反主合同的其他约定,保证人应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若保证人未在原告要求的期限内全部支付应付款项,应自逾期之日起至支付全部应付款项之日止,根据迟延付款金额按每日万分之五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项。被告金鼎公司支付利息至2014年11月20日,后未再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金鼎公司尚结欠原告借款本金400万元、利息(含复利)73,067.04元。另查明,原告为本案诉讼与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一份,并支付该所律师代理费54,400元。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金鼎公司提前还本付息,要求其他被告承担保证责任,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金鼎公司签订的《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其余被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确认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全面履行约定或法定义务。现原告已按约履行贷款发放义务,被告金鼎公司作为借款人未能按约按期支付利息,应当承担不能履行合同义务的相应责任,因此,原告有权宣布案涉借款合同项下的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金鼎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赔付其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其余六被告在被保证人金鼎公司未能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的情况下,应当按照约定的保证方式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金鼎公司提前还本付息、赔付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以及要求其余六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均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各保证人在承担主债务的基础上另行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的请求。对此,本院认为,因涉案借款合同(主合同)中已就违约责任约定了罚息、复利及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上述关于违约责任的约定足以弥补原告的相应损失,故原告要求各保证人被告在承担主债务的基础上按日万分之五另行支付违约金,于法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对于原告主张的事实放弃抗辩并自行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4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双方《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支付自2014年11月21日起至实际款清之止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应赔偿给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支行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54,400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被告嵊州市机械部件厂、绍兴县乾大经贸有限公司对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各在最高额人民币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嵊州市机械部件厂、绍兴县乾大经贸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追偿;四、被告吕树根、侯敏对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吕树根、侯敏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追偿;五、被告裘华飞、高秀兰对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的上述第一、二项债务在最高额人民币4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裘华飞、高秀兰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绍兴县金鼎印花有限公司追偿;六、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820元,依法减半收取19,91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4,910元,由七被告负担,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9,82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长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薛 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