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6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沈某某与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1698号原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沈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肖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某诉称,1987年双方经他人介绍认识,1990年6月生育了大女儿沈洁。1995年5月,双方登记结婚。1995年12月生育小女儿沈雪琴。两人婚后发现性格不合,习惯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性格暴烈,游手好闲。夫妻感情日趋淡漠,双方分居达十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要求离婚。被告陈某某辩称,双方是在1988年经人介绍认识,1990年先生育第一胎,1995年为了生育第二胎才去办理结婚手续。婚后双方居住在一起,没有两地分居。被告陪同原告来到上海,携手多年打拼,带大两个孩子,原告因在外有第三者而提出离婚,夫妻双方感情并未破裂,坚决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1990年6月2日生育女儿,名沈洁。1995年5月22日原、被告登记结婚,1995年12月26日生育女儿,名沈雪琴。婚后因生活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矛盾,现原告起诉来院,作如上诉请。审理中,因双方对离婚问题各执己见,致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婚初夫妻感情尚可,现夫妻关系不睦主要系家庭生活琐事引起的矛盾,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故原告离婚诉请,本院难以准许。对于婚后因家庭琐事及在共同生活中遇到的矛盾,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正确对待,协商解决。今后双方应互谅互让、互相关心尊重,努力改善夫妻关系。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沈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00元,由原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曹肖敏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沐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