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修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0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563号原告李某某,女,1979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武,江西东太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某某,男,1977年5月10日出生,汉族。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武、被告郭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2001年3月12日在修水县漫江乡民政所登记结婚,次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郭某杰,2010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郭某强。原、被告偶然相识,彼此互不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喜欢打牌,对家庭无责任心,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甚至动手殴打原告,夫妻情感受到影响,2012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只有逢年过节才回家,分多聚少,感情进一步淡化,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诸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郭伟杰、郭伟强归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被告郭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实,本人虽然打牌但未达到好赌的程度;原、被告此前一直共同生活,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只是近两年原告独自外出务工,分多聚少,偶尔才回家,夫妻感情受到影响,但并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因本人的行为造成对原告的伤害,本人恳请原告能谅解一次,本人保证一定痛改前非,为了家庭和子女的幸福,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自由恋爱相识,1999年按农村风俗举行订婚仪式,2001年3月12日在修水县漫江乡民政所登记结婚,次年10月24日生育长子郭某杰,2010年10月26日生育次子郭某强。2006年以前,原、被告共同为家打拼,2006年被告在外务工时不慎致左手伤残,双方共同回家开店,后因经营不善而关闭,此后,原告独自外出务工,但每年都会回家过年团聚,并按月向被告汇生活费。2015年正月,原、被告双方因感情问题而打架,原告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相一致的陈述,原、被告及其子女身份信息,结婚证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谈婚且已生育两子女,夫妻共同生活十余年,足以证明双方已建立稳定的夫妻感情。被告在庭审中表示会悔过自新,对家庭负责,并恳请原告原谅,被告坦诚的态度也说明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仍有挽回的余地。原告以双方一次打架而认为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双方只要能够互谅互让,仍有和好共同生活的可能。原告请求离婚的理由及证据不足,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要求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衍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