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法民秀初字第16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孙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法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法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法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法民秀初字第164号原告赵某某,女。被告孙某某,男。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郁洪强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崔巍主审,人民陪审员朱艳梅参加评议,于2015年4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请求:1、离婚;2、我的承包地由我经营。所依据的事由:1987年3月7日,我与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孙某,现年27周岁(1988年1月27日出生),已独立生活。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和,经常因生活琐事吵架,我于1998年外出打工,与被告分居长达16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我在某村有3亩承包地。被告孙某某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87年3月7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孙某,现年27周岁(1988年1月27日出生),已独立生活。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导致夫妻感情不和,原告于1998年离家外出打工,并与被告分居16年。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某村委会证明,询问孙某笔录证据在卷,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有答辩并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期满后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其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原、被告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分居已达16年之久,符合应准予离婚的法定情形,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于法有据,事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未到庭主张抗辩权利,本案缺席审理,对原告所提其承包地由其经营管理的请求,本案不予处理。综上所述,本院为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郁洪强审 判 员 崔 巍人民陪审员 朱艳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毛 凯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者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