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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02

案件名称

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余昌键,陈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台刑一终字第191号原公诉机关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昌键。诉讼代理人徐翔,浙江赞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经商。因本案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3月13日继续被取保候审。诉讼代理人XX强,浙江建策律师事务所律师。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审理椒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以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昌键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5年3月20日作出(2014)台椒刑初字第90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昌键不服,提出上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昌键及其诉讼代理人徐翔、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及其诉讼代理人XX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2月25日19时许,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工作人员根据被告人陈某甲的举报,在台州市椒江区下陈街道高张村台州市特高机械有限公司所在的厂区调查取证时,余昌键将该厂房内的电源关掉。陈某甲见状即冲上去用拳头殴打余昌键头部,后二人扭打在一起,在旁的孙某亦上前帮陈某甲朝余昌键头部击打数拳,余昌键用右脚踹陈某甲时被陈某甲抱住右腿,致余昌键倒地,二人继续扭打,后被人拉开,期间造成余昌键右腿受伤。经鉴定,余昌键右侧腓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其损伤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至台州市公安局椒江分局下陈派出所投案,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另查明,被害人余昌键受伤后被送往台州市立医院治疗,住院19天,用去医疗费30814.56元,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共3个月。在审理中,被告人陈某甲已预交赔偿款80000元。原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判令被告人陈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昌键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49350.56元。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昌键上诉称,其在本案起因上不存在过错,民事部分未足额判赔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费,未支持精神损害赔偿金错误。另刑事部分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诉讼代理人亦提出相同的意见。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对原判无异议。其诉讼代理人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以及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昌键造成经济损失的事实,有被害人余昌键的陈述,证人朱某、余某甲、阮某甲、余某乙、谢某、阮某乙、陈某乙、孙某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补充说明,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病历、医疗费发票、医疗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预交款凭证,到案经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关于上诉理由,经查:原判根据上诉人余昌键的损伤以及治疗情况,所确定的医疗费30814.56元、误工费12500元、护理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营养费570元、交通费1000元、眼镜损失2000元合理。同时上诉人余昌键所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金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故上诉人余昌键关于原判确定的赔偿数额错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陈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原审被告人陈某甲主动投案并预交了赔偿款,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甲因其犯罪行为给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余昌键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民事判赔得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余昌键的上诉理由和诉讼代理人的意见经查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被告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朱仁跃审 判 员  朱 坚代理审判员  周海灵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许雪征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