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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民初字第34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徐某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二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民初字第346号原告:徐某某,住长春市二道区,现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赵明星,长春市二道区。被告:王某,住长春市二道区。委托代理人:王文昭,吉林伊桥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某某诉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翟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明星,被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文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2年6月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近几年双方感情不和常因生活琐事发生口角,被告对家庭不尽义务,现分居己达两年之久,夫妻感情己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己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与被告离婚;2、婚后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名下坐落于二道区吉柴宿舍9栋1-1号、面积为31.14平方米的私产房屋平均分劈;3、个人衣物归个人所有。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某辩称:与原告感情没有达到破裂程度,不同意离婚,不同意分劈被告名下的房屋。经审理查明:2002年6月21日,原、被告经政府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未育有婚生子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公证书、证明,被告提供的(1992)二法民字第995号民事调解书,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夫妻间应当相互帮助、互相尊重,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家庭财产共同分劈,因庭审中,原告不能提供与被告感情确以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原告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不准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翟 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胡雪莹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