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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7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7-06-12

案件名称

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与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徐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初字第702号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徐水县巨力路。法定代表人杨建忠,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春建,该公司职工。被告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青山区厂前街青王路10号。法定代表人张汉高,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武汉钢铁重工集团冶金重工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请求撤回对被告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自愿申请撤诉,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原告巨力索具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高立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蔡文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