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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芝行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与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复议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秦允其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芝行初字第4号原告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铜山区郑家镇车站北100米。法定代表人黄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宏,江苏徐州胜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东君,该工程处工作人员。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府后街2号。法定代表人:董希彬,局长。委托代理人:任建平、崔浩,该局工作人员。第三人:秦允其。委托代理人:秦玉雪,1985年10月2日。原告江苏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不服被告烟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2年5月14日作出的烟人社复驳字第(201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向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经该院报请,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本院审理本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东君与被告委托代理人崔浩以及第三人委托代理人秦玉雪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2年5月14日,被告作出了烟人社复驳字(2012)1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将其作出的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已于2010年10月25日邮寄送达给原告,原告于2012年3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法定时限为由,决定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被告在法定期间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和依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2012年3月4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2、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答辩书、相关证据和证明材料,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受理该复议申请后,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按照规定提交了答辩书和证明材料。3、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及工伤认定决定书特快专递详情单和邮件跟踪查询表,用以证明龙口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7月22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原告同年7月26日签收,2010年10月25日送达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于同年10月27日签收。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告诉称,我单位不服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向被告申请复议。被告以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已于2010年10月25日将上述工伤认定邮寄给我单位,我单位的申请已过法定时限为由,以烟人社复驳字(2012)1号决定书,驳回了我单位的行政复议申请。我单位未收到上述工伤认定决定,申请复议未超过法定时限,故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烟人社复驳字(2012)1号决定书。原告提出了如下证据:1、2012年3月5日烟台市劳动局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受理行政复议申请。2、2012年3月5日被告提供的《行政复议提出答复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未超过申请复议的法定期间。3、2012年3月30日,烟台市劳动局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告已经受理行政复议并且作出了复议决定,所以被告又下达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是不合法的。被告辩称,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早于2010年10月25日通过邮政特快专递将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送达给原告,该邮件于2010年10月27日被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崇明签收,有国内特快专递邮件清单和邮件跟踪查询表为证。原告于2012年3月4日才向我局申请行政复议,明显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关于行政复议申请时效的规定,故我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出了驳回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应予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驳回复议决定书。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为:被告作出的撤销决定和驳回决定,证明被告的复议行为合法。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证据作如下确认:被告提交的3项证据、原告提交的3项证据和第三人提交的1项证据,均与本案有关联性,来源合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10月8日作出的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秦允其(原告职工)于2009年7月28日下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所受伤害属工伤。原告不服,于2012年3月4日向被告提出行政复议。被告于2012年3月20日作出维持龙口人社局工伤认定的烟人社复决字(2012)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原告不服,以最初作出行政行为的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为被告,向龙口市人民法院起诉。在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审理该案的过程中,本案被告烟台市人社局发现原告属于复议超期不符受理条件的情形,应当以“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而非“维持复议决定”的处理形式,于是又书面撤销了原维持复议决定书,重新下达了烟人社复驳字(2012)1号驳回复议申请决定书。此时龙口人民法院认为相互矛盾,便中止诉讼。原告遂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的烟人社复驳字(2012)1号决定书。庭审中,被告提供了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限期举证通知书和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特快专递详情单和邮件跟踪查询表,上面均写明了所邮寄的具体文件名称和地址,并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崇明的签字。对此原告认为,对邮寄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因为邮局查询单上不是本人签名,只是邮局出具的,我公司也确实未收到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为了进一步证明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了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又提供了在复议程序中向原告邮寄同一地址的维持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的邮局手续、驳回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的邮局手续以及通过网上查询的收到清单,证明同一地址的邮寄渠道应当是畅通的,以印证原告早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原告承认复议程序中的文件均收到了,但坚持称工伤认定程序中的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收到。本院认为,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法定的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机关,依法具有履行劳动社会保障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被告根据原告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审查并作出决定是履行其法定职责行为。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是否收到了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本案双方争执焦点,也是认定原告申请复议是否超期的依据。原告既然对邮寄查询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因邮局查询单是邮局出具的,其中没有原告法定代表人黄崇明的亲笔签名就是正常的,是邮局如实提供的客户所需要的证明。同时,原告也认可被告在复议程序中以同一地址送达的法律文书均收到,于是印证了这一送达渠道是通畅的。综合考虑以上举证情况,应当认定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了龙人社工伤认字(2010)第1591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复议申请…。”原告于2010年10月27日收到龙口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书,2012年3月4日向被告申请行政复议,已超过六十日的申请期限,故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作出驳回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合法。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铜山县淮海输变电水暖安装工程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文胜审 判 员  杨克玲代理审判员  杨 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