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资民终字第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欧巨章诉何灿、何畅、何导勋、何克勋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欧巨章,何灿,何畅,何导勋,何克勋,简城欧巨章中西医诊所,简阳市人民医院,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资民终字第26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欧巨章,男,193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委托代理人欧仪章,1952年8月22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欧巨章之妹。委托代理人欧尚章,1947年8月3日出生,住四川省简阳市,系欧巨章之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灿,女,1963年1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畅,女,1964年8月3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内江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导勋,男,1967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克勋,男,1976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简阳市。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陈恒伦,四川得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简城欧巨章中西医诊所,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负责人欧巨章,系该诊所经营者。原审被告简阳市人民医院,住所地四川省简阳市。法定代表人刘益民,院长。委托代理人钟胜,四川理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法定代表人李林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维彬,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马新,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法律顾问。上诉人欧巨章与被上诉人何灿、何畅、何导勋、何克勋、原审被告简城欧巨章中西医诊所、简阳市人民医院、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何灿、何畅、何导勋、何克勋于2011年3月10日向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4月11日作出(2011)简阳民初字第00911号民事判决。欧巨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27日作出(2012)资民终字第388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审判决,将该案发回重审。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2013年1月5日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何灿、何畅、何导勋、何克勋申请,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依法追加简城欧巨章中西医诊所(以下简称欧巨章诊所)、简阳市人民医院(以下简称人民医院)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又经人民医院申请,追加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4年10月17日作出(2013)简阳民初字第305号民事判决,欧巨章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欧巨章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仪章与欧尚章、被上诉人何灿、何畅、何导勋、何克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恒伦、原审被告简城欧巨章中西医诊所负责人欧巨章、原审被告简阳市人民医院委托代理人钟胜、原审第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成都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马新、杨维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四原告之父何泽高(1930年6月27日出生)因身体不适,于2010年11月12日到被告欧巨章诊所处就医,被初步诊断为:“1、脑萎缩?2、普感;3、胃粘膜炎;4、胶原性纤维炎;5、糖尿病?”,并对何泽高进行了药物治疗。2010年11月13日,何泽高再次到被告欧巨章诊所处就医,被初步诊断为:“1、同昨日;2、糖尿病?”,并处方:格列本脲、二甲双胍、氨酚待因片、头孢呋辛片、炎可宁片等。2011年11月15日20时许,何泽高因“鼻塞、咳嗽3天、意识障碍12小时”入住被告人民医院进行抢救治疗,入院诊断为:1、低血糖昏迷;2、肺部感染;3、慢性肾功能不全;4、高钾血症;5、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在住院期间,何泽高病情逐渐变化,病历记载:于2010年11月30日14:24分出现呼吸停止,患者病情进一步加重,于2010年11月30日14:30出现呼吸、心跳停止,心电监护显示呈一条直线,遂宣布临床死亡。死亡原因:严重低血糖所致器质性损害及肾脏、肺功能的衰竭。死亡诊断为:1、低血糖昏迷;2、低血糖脑病;3、重症肺炎;4、慢性肾功能衰竭;5、慢性支气管炎、肺气肿;6、代谢性酸中毒;7、高血压病(3级,极高危组);8、高钾血症。何泽高在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5天,共花费医疗费用31924.56元。何泽高死亡后,经调解未果,故四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令如前所述。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四川省简阳市人民法院委托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对欧巨章中西医诊所及简阳市人民医院对何泽高的医疗行为中有无过错,过错与何泽高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何泽高自身疾病与其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原因力比例进行鉴定,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12月3日出具《司法鉴定书》[川西南鉴(2013)临鉴字第1352号],并在“分析说明”中载明:“根据委托方提供的鉴定材料及鉴定调查,分析如下:1、从简阳市人民医院的化验结果来看,其糖化血红蛋白稍高,提示存在轻度糖尿病,可使用小剂量短效胰岛素;2、欧巨章对何泽高处方优降糖及二甲双胍存在不足,优降糖不宜使用于老年病人,二甲双胍半衰期长,对于肾功能不全者禁用;3、根据所提供的材料,欧巨章在对何泽高处方上述药物时无西医内科资质;4、何泽高自身存在基础病变,且就诊欠及时;5、简阳市人民医院对何泽高的医疗行为未见过错”。在“鉴定意见”中载明:“欧巨章在对何泽高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0%;简阳市人民医院对何泽高的医疗行为无过错”。由于被告欧巨章对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2月20日出具《关于欧巨章司法鉴定的补充说明》1份,载明:“根据所补充材料,欧巨章在对何泽高进行医疗行为时有相关资质;对鉴定意见书进行补充说明,其余内容无变动,特此说明!”,又于2014年5月22日出具《关于简阳市人民法院来函的说明》1份,载明:“贵院来函要求我中心对何泽高司法鉴定一案进行说明,现说明如下:1、我中心鉴定依据为送检的书面材料及鉴定陈述;2、根据送检材料,欧巨章对何泽高使用了降糖药物;3、何泽高其后的病情变化,符合药物所致低血糖表现;4、关于欧巨章的资质问题,在法院再次送材料后已进行说明;5、关于该案中涉及的降糖药物的禁忌症及适应症,在国家的药典及药物说明书上均有说明”。被告欧巨章诊所系经卫生部门局核准登记,由被告欧巨章个人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范围为:预防保健科、内科。被告欧巨章系经国家批准注册的执业医师,其执业范围为:内科专业。被告人民医院于2010年10月14日在第三人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保险期限从2010年10月15日0时起至2011年10月14日24时止。原判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四原告之父何泽高在被告欧巨章诊所处就医时,因被告欧巨章对何泽高的用药处方存在一定的过错,其医疗行为经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并出具“欧巨章在对何泽高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0%;简阳市人民医院对何泽高的医疗行为无过错”的鉴定意见。该鉴定意见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被告欧巨章虽提出了异议,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故对此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责任划分的依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欧巨章诊所应承担赔偿责任,但该诊所为个体工商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41条的规定,其业主欧巨章为诉讼主体,同时亦应作为本案担责主体。综上,由于被告欧巨章在对何泽高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故对四原告主张由二被告欧巨章、欧巨章诊所对何泽高的死亡后果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赔偿比例依据司法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认定为40%。由于被告人民医院对何泽高的医疗行为无过错,故对四原告主张由被告人民医院、第三人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对此次医疗损害行为给四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按法庭辩论终结时的上一年度的城镇居民标准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的规定,根据被告人民医院于2010年12月3日出具的住院费用结算票据确定医疗费为31924.56元;2、护理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及第二款“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的规定,参照资阳地区60元/天的标准,按照何泽高的住院天数计算15天,护理费为900元;3、交通费,由于四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对此主张不予支持;4、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的规定,参照本地区20元/天的标准,按照何泽高的住院15天计,为300元;5、营养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参照本地区15元/天的标准,按照何泽高的住院15天计,为225元;6、丧葬费,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七条“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的规定,按照本地区2012年度全省职工年平均工资35873元计算六个月,为17936.50元;7、死亡赔偿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二十九条“死亡赔偿金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的规定,按照本地区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307元计算5年,为101535元。8、四原告为处理丧葬事宜所产生的交通费系合理支出,根据本案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为200元,误工费按照4人次、3天计,每天98.29元(2012年全省职工平均工资35873元÷365天)计算为1179.4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规定,根据何泽高已经死亡的实际情况,确定为30000元;10、司法鉴定费13000元,该费用系为查明本案事实、分清责任所产生的合理费用,对此费用予以确认;以上各项损失合计197200.54元。上述损失中,由被告欧巨章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由被告欧巨章赔偿四原告197200.54元×40%=78880.2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欧巨章、简城欧巨章中西医诊所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何灿、何畅、何导勋、何克勋78880.22元;二、驳回原告何灿、何畅、何导勋、何克勋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4516元,由原告何灿、何畅、何导勋、何克勋负担2710元,被告欧巨章、简城欧巨章中西医诊所负担1806元。宣判后,被告欧巨章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何灿、何畅、何导勋、何克勋的诉讼请求,并由何灿、何畅、何导勋、何克勋承担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其事实和理由为:1、鉴定意见无科学依据以及生物检材等事实证据加以证明,对欧巨章用药时间只字不提。根据病历、处方以及《关于何泽高生前病况简介》等证据材料,足以反驳原审中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2、欧巨章要求尸检,四被上诉人拒绝,谁不尸检就应由谁负责,法院与鉴定机构都不采纳,是程序违法。3、欧巨章于2010年11月13对何泽高用了两次降血糖的药,药效只管3-4小时,医疗行为已于当晚12时结束,其后对何泽高并无诊疗行为,故何泽高在诊疗活动中受到的损害与欧巨章无关,原审法院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何灿、何畅、何导勋、何克勋答辩称,欧巨章与何泽高间存在医疗行为,欧巨章所述与已经查明的事实、证据内容不符。保健型电子血糖仪本身不准确,人在早饭后血糖会正常适当升高,欧巨章以保健型电子血糖仪在何泽高两天早饭后检查判断其为血糖高是误诊。欧巨章明知患者肾功能存在障碍长期服用“肾衰灵”,却错误的大剂量使用降血糖药物。虽然2010年11月15日何泽高没有吃药,但因其肾功能不好,对药的代谢很慢,是欧巨章用药导致何泽高严重低血糖的。鉴定机构是在法院主持下经当事人一致选定的,并由法院委托进行的鉴定。鉴定依据除当事人均认可的检材外,法院还调取了何泽高在人民医院的病历经各方认可后作为检材。鉴定结论是正确的,欧巨章提出异议,却不愿意支付鉴定人员差旅费,也不申请重新鉴定,而是以错误、主观的认识一味纠缠。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审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欧巨章诊所答辩称,同意欧巨章的上诉意见。原审被告人民医院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人民医院不承担责任正确,原审鉴定程序、审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保险公司答辩称,人民医院没有过错,不承担责任,所以保险公司也不应当承担责任,且不应承担诉讼费用,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证明本案的事实,有简阳市简城镇欧巨章中西医诊所病历、体检报告、简阳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住院病案首页、住院病历、死亡记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书及补充说明、四川省医疗卫生单位统一住院费用结算票据、四川省其它服务业发票、四川省地方税务局直属税务分局通用手工发票、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医疗机构执业责任险保险单及各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欧巨章对何泽高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是否应当向被上诉人何灿、何畅、何导勋、何克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各方当事人对因何泽高死亡产生损失合计197200.54元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欧巨章对何泽高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以及该医疗过错与何泽高损害后果间有无因果关系的认定,因涉及专门医学知识,需要专业人员运用专业化的技术手段和丰富的临床实践经验予以鉴定,故法院需借助医学专家的鉴定意见作为判断基础,并对全部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确定。欧巨章对何泽高使用了降糖药物,何泽高其后被诊断为低血糖昏迷、低血糖脑病。四川西南司法鉴定中心受原审法院委托,组织多位法医临床鉴定人员参与,对经各方当事人质证认可的全部送检材料进行综合分析判断后,作出了“欧巨章在对何泽高的医疗行为中存在过错,参与度建议为40%;简阳市人民医院对何泽高的医疗行为无过错”的鉴定意见。欧巨章虽不认同该鉴定意见以及回函内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鉴定程序违法或者鉴定结论依据明显不足,不足以推翻该鉴定意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之规定,原审法院对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据此认定欧巨章的诊疗行为存在过错,并结合鉴定机构关于参与度为40%的建议,确定欧巨章、欧巨章诊所对因何泽高死亡产生损失承担40%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经鉴定,人民医院对何泽高的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故原判确定人民医院、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正确。综上,上诉人欧巨章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72元,由上诉人欧巨章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 彤审 判 员 周 群代理审判员 严霁云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卓浩军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