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坊法执字第559-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3

公开日期: 2015-07-10

案件名称

仉吉成、仉吉成与被执行人韩学义、李乐波民间借贷纠纷与韩学义、李乐波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仉吉成,韩学义,李乐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坊法执字第559-1号申请执行人仉吉成,居民。被执行人韩学义。被执行人李乐波。申请执行人仉吉成与被执行人韩学义、李乐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坊民初字第571号民事调解书,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报告令,责令被执行人自本通知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上述法律文书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乐波名下在金融部门有存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冻结被执行人李乐波在金融部门存款11万元。二、冻结期限为一年,自2015年5月13日起至2016年5月12日止。需要续行冻结的,应当在冻结期限届满前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冻结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扣冻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的。审判员  王宏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书记员  吕福军